51吃瓜

国际法院的报告

五、法院的司法工作

B. 本报告所述期间待决的诉讼案件

13. 与起诉或引渡的义务有关的问题(比利时诉塞内加尔)

  205. 2009年2月19日,比利时对塞内加尔提起诉讼,理由是“比利时王国与塞内加尔共和国之间对于塞内加尔履行其起诉摆乍得前总统侯赛因?哈布雷闭或为刑事诉讼目的将他引渡到比利时的义务”存在争端。比利时还提出了一项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要求在法院就案情实质作出判决之前保护其权利。

  206. 比利时在其请求书中指称,哈布雷先生自1990年流亡以来,一直住在塞内加尔,但虽经比利时一再请求,要求即使不将这位乍得前总统引渡到比利时,也应在塞内加尔对他性质为包括酷刑罪和危害人类罪在内的行为进行起诉,塞内加尔却未采取任何行动。请求国回顾指出,在7名个人和1个非政府组织(政治迫害和罪行受害者协会)于2000年1月25日提出指控后,哈布雷先生于2000年2月3日在达喀尔被以“危害人类罪、酷刑和野蛮行为”共犯的罪名起诉并被软禁。比利时又指出,达喀尔上诉法院起诉庭(Chambre d’accusation)于2000年7月4日“在裁定‘危害人类罪’不属于塞内加尔刑法一部分之后”,撤销了这项起诉。

  207. 比利时还指出,“在2000年11月30日至2001年12月11日之间,1名原籍乍得的比利时国民和若干名乍得国民”在比利时法院中提出了类似的指控。比利时回顾指出,自2001年底以来,比利时的主管法律部门就请求塞内加尔采取多项调查措施,并于2005年9月对哈布雷先生发出了国际逮捕状,但塞内加尔的法院却认为不应当采取行动。请求国指出,2005年底,塞内加尔将此案转给非洲联盟。比利时还指出,2007年2月,塞内加尔决定修订其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将“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列入其中;不过,比利时指出,被告国称,因财政困难无法将哈布雷先生交付审判。

  208. 比利时指出,按照协定国际法,“塞内加尔如不将哈布雷先生引渡到比利时接受对他被指控的酷刑行为的审判,又不予以起诉,就违反了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特别是违反了第5条第2款、第7条第1款、第8条第2款和第9条第1款。比利时还指出,按照习惯国际法,“塞内加尔既不起诉哈布雷先生,又不将他引渡到比利时接受对他被指控的危害人类罪的审判,就违反了惩处触犯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包含在许多次级法律文本(国际组织的机构法令)和条约法之中。”

  209. 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比利时在其请求书中首先援引了当事双方按照《法院规约》第叁十六条第二项,于1958年6月17日(比利时)和1985年12月2日(塞内加尔)作出的承认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单方面声明。

  210. 此外,请求国指出,“两国摆自1986年8月21日(塞内加尔)和1999年6月25日(比利时)以来闭都是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第30条规定,两个缔约国之间如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任何争端,又未能通过谈判或仲裁解决,可由其中一国提交国际法院。比利时指出,两国之间的谈判“从2005年持续至今没有成果”,比利时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了谈判失败的结论。此外,比利时说,它在2006年6月20日向塞内加尔建议将争端提交仲裁,但后者“未对这一请求作出回应……而比利时则一直以普通照会确认在此问题上仍存争端”。

  211. 在请求书结束部分,比利时请求法院裁定并宣布:

  – 法院具有管辖权审理比利时王国和塞内加尔共和国之间在塞内加尔履行起诉哈布雷先生或为刑事诉讼目的将他引渡到比利时的义务一事上的争端;

  – 比利时的申诉可以受理;

  – 塞内加尔共和国有义务对哈布雷先生被指控作为主犯、共同主犯或共犯所实施的包括酷刑罪和危害人类罪在内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 塞内加尔共和国如不起诉哈布雷先生,就有义务将他引渡到比利时王国,使他能在比利时法院为这些罪行接受审判。

  212. 比利时的请求书附有一项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其中解释说,虽然“哈布雷先生摆目前闭在达喀尔受到软禁,……但塞内加尔总统瓦德在接受法国国际电台一次采访时透露,塞内加尔如果找不到它认为必要的预算经费对哈布雷先生进行审判,就可能会解除对他软禁”。请求国说,“在这种情况下,哈布雷先生就很容易离开塞内加尔并逃避任何起诉”。这样,“就会无可弥补地损害国际法赋予比利时的权利……并且也违反塞内加尔必须履行的义务”。

  213.  法院于2009年4月6日至8日举行公开听讯,就比利时提出的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听取当事双方口头陈述意见。

  214. 在听讯结束时,比利时请法院指明下列临时措施:“请塞内加尔共和国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一切步骤,将侯赛因?哈布雷先生置于塞内加尔当局的控制和监视之下,以便比利时所要求遵守的国际法规则可以得到正确实行”。塞内加尔方面则请法院“不接受比利时所请求采取的临时措施”。

  215. 2009年5月28日,法院就比利时提出的指明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裁判。

   2009年5月28日所发命令的执行条款全文如下:

  基于这些理由,

   法院,

   以13票对1票,

   认定根据法院现时掌握的情况,无须行使《规约》第四十一条所授指示临时措施的权力。

   赞成:小和田院长;史久镛法官、科罗马法官、哈苏奈法官、西马法官、亚伯拉罕法官、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法官、本努纳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优素福法官、格林伍德法官;苏尔专案法官、基尔希专案法官;

   反对: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

   科罗马法官和优素福法官在法院命令中附上了一份联合声明;哈苏奈法官和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在命令中附上了联合个别意见;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在命令中附上了反对意见;苏尔专案法官在命令中附上了个别意见。

  216. 法院于2009年7月9日发出命令,设定2010年7月9日为比利时提交诉状的期限,2011年7月11日为塞内加尔共和国提交辩诉状的期限。比利时的诉状已在这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