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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人权
 

领域庇护宣言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67年12月14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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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

  鉴于联合国宪章揭示之宗旨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所有各国间之友好关系,与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性质之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鉴于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四条宣告:

  “一、人人为避迫害有权在他国请求并享受庇护,

  “二、控诉之确源于非政治之犯罪或源于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之行为者,不得享受此种权利”,

  复查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叁条第二项谓:

  “人人有权离去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归返其本国”,

  确认一国对有权援用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四条之人给予庇护,为和平之人道行为,任何其他国家因而不得视为不友好之行为,

  兹建议:以下不妨碍现行庇护以及难民及无国籍人地位之文书为限,各国应遵照以下原则办理领域庇护事宜:

第一条

  一国行使主权,对有权援用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四条之人,包括反抗殖民主义之人,给予庇护时,其他各国应予尊重。

  凡有重大理由可认为犯有国际文书设有专条加以规定之危害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之人,不得援用请求及享受庇护之权利。

  庇护之给予有无理由,应由给予庇护之国酌定之。

第二条

  以不妨碍国家主权及联合国宗旨与原则为限,第一条第一项所述之人之境遇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怀之事。

  遇一国难以给予或继续给予庇护时,其他国家本国际团结之精神,应各自,或共同,或经由联合国,考虑采取适当措施,以减轻该国之负担。

第叁条

  凡第一条第一项所述之人,不得受诸如下列之处置:在边界予以拒斥,或于其已进入请求庇护之领土后予以驱逐或强迫遣返其可能受迫害之任何国家。

  唯有因国家安全之重大理由,或为保护人民,例如遇有多人大批涌入之情形时,始得对上述原则例外办理。

  倘一国于任何案件中决定有理由对本条第一项所宣告之原则例外办理,该国应考虑能否于其所认为适当之条件下,以暂行庇护或其他方法予关系人以前往另一国之机会。

第四条

  给予庇护之国家不得准许享受庇护之人从事违反联合国宗旨原则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