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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儿童 人权
 

《儿童权利公约》对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2000年5月25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10(1)条规定,于2002年2月12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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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文本 查看或联合国条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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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议定书缔约国,

  欣慰地注意到《儿童权利公约》获得极大的支持,可见各方决心致力于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

  重申必须特别保护儿童权利,要求一视同仁地不断改善儿童的情况,使儿童在和平与安全的条件下成长和接受教育,

  不安地注意到武装冲突对儿童造成有害和广泛的影响,并对持久和平、安全和发展造成长期后果,

  谴责在武装冲突情况中以儿童为目标,以及直接攻击受国际法保护的物体,包括学校和医院等一般有大量儿童的场所的行为,

  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获得通过,特别是将征募或招募不满15岁的儿童,或在国际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武装冲突中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定为战争罪,

  因此,考虑到为进一步加强行使《儿童权利公约》确认的权利,需要加强保护儿童,使其不卷入武装冲突,

  注意到《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该公约的目的,儿童系指不满18岁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

  深信公约任择议定书提高可被招募加入武装部队和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年龄,将切实促进落实有关儿童的一切行动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原则,

  注意到1995年12月第二十六届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国际会议特别建议冲突各当事方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不满18岁的儿童不参加敌对行动,

  欢迎《国际劳工组织对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的第182号公约》于1999年6月获得一致通过,其中也禁止强迫或强制招募儿童参加武装冲突,

  最严重关切并谴责非国家武装部队的武装团体在国境内外招募、训练和使用儿童参加敌对行动,并确认在这方面招募、训练和使用儿童的人所负的责任,

  回顾武装冲突各当事方均有义务遵守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规定,

  强调本议定书不妨碍《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宗旨和原则,包括其第五十一条以及有关的人道主义法规范,

  铭记以充分尊重《宪章》所载的宗旨和原则以及遵守适用的人权文书为基础的和平与安全是充分保护儿童的必要条件,在武装冲突和外国占领期间尤其如此,

  确认因其经济或社会状况或性别特别容易被人以违反本议定书的方式招募或用于敌对行动的儿童的特殊需要,

  注意到必须考虑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根源,

  深信需要加强国际合作执行本议定书,帮助受武装冲突之害的儿童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

  鼓励社区、尤其是儿童和受害儿童参与传播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宣传和教育方案,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不满18周岁的武装部队成员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不满18周岁的人不被强制招募加入其武装部队。

第3条

  1. 考虑到《儿童权利公约》第38条所载原则,并确认公约规定不满18周岁的人有权获得特别的保护,缔约国应提高该条第3款所述个人自愿应征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

  2. 每一缔约国在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应交存一份具有约束力的声明,规定其允许自愿应征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并说明其为确保不强迫或胁迫进行此类招募而采取的保障措施。

  3. 允许不满18周岁的人自愿应征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缔约国应设置保障措施,至少确保:

  (a) 此种应征确实是自愿的;

  (b) 此种应征得到本人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知情同意;

  (c) 这些人被充分告知此类兵役所涉的责任;

  (d) 这些人在被接纳服本国兵役之前提供可靠的年龄证明。

  4. 每一缔约国可随时加强其声明,就此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此种通知在秘书长收到之日起生效。

  5. 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第28和第29条,提高本条第1款所述入伍年龄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武装部队开办或控制的学校。

第4条

  1. 非国家武装部队的武装团体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招募或在敌对行动中使用不满18周岁的人。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防止此种招募和使用,包括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禁止并将这种做法按刑事罪论处。

  3. 本条的适用不影响武装冲突任何当事方的法律地位。

第5条

  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排除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的缔约国法律或国际文书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规定。

第6条

  1.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政和其它措施,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效执行和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

  2. 缔约国承诺以适当手段使成人和儿童普遍知晓并向他们宣传本议定书的各项原则和规定。

  3.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在违反本议定书的情况下被招募或用于敌对行动的本国管辖范围内的人退伍或退役。缔约国在必要时应向这些人提供一切适当援助,协助其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

第7条

  1. 缔约国应通过技术合作和财政援助等方式合作执行本议定书,包括防止违反本议定书的任何活动,协助受违反本议定书行为之害的人康复和重返社会。提供此类援助和合作时,应与有关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磋商。

  2. 缔约国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应通过现有的多边、双边或其它方案或通过按联合国大会规则设立的自愿基金提供此类援助。

第8条

  1. 每一缔约国应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两年内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提供详尽资料,说明本国为执行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为执行对于参加和招募的条款而采取的措施。

  2. 提交全面报告后,每一缔约国应在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儿童权利委员会的报告中,提供与执行本议定书有关的任何进一步资料。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应每五年提交一份报告。

  3. 儿童权利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提供与执行本议定书有关的进一步资料。

第9条

  1. 本议定书开放供公约任何缔约国或已签署公约的任何国家签署。

  2. 本议定书须经批准并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秘书长应以公约和本议定书保管人的身份,通知公约所有缔约国和已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根据第13条送交的每一份声明。

第10条

  1. 本议定书在第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2. 对于在本议定书生效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议定书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一个月生效。

第11条

  1. 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秘书长应立即通知公约其他缔约国和已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但是,在该年结束时如果退约缔约国正处于武装冲突之中,退约在武装冲突终止之前应仍未生效。

  2. 此类退约不解除缔约国依本议定书对退约生效日期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所承担的义务。退约也绝不妨碍委员会继续审议在退约生效日期前业已开始审议的任何事项。

第12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各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过半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2. 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如果获得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接受,即行生效。

  3.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议定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13条

  1. 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档案库。

  2.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分送公约所有缔约国和已签署公约的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