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
(第二号议定书)
通过日期 联合国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会议1980年10月10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5条(1)和(3)款规定,于1983年12月2日生效
批准情况 查看
原始文本 查看或联合国条约科
相关文件 ;;;;
第一条 对事务的适用范围
本议定书针对其中所称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陆上使用,包括为封锁水滩、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布放的水雷,但不适用于海洋或内陆水道中防舰水雷的使用。
第二条 定义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1. “地雷(水雷) ”是指任何置于地面或其他表面上、下或其附近地点而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引爆的弹药,而“遥布地雷(水雷) " 是指以大炮、火箭、迫击炮或类似工具或以飞机投布本定义范围内的任何地雷(水雷)。
2. “饵雷 " 是指人工安装的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可在有人扰动或趋近一个表面无害的物体或进行一项表面安全的行动时出乎意外地造成杀伤的装置。
3. “其他装置 " 是指人工放置、旨在利用遥控或于一定时间后自行引爆从而造成杀伤或破坏的弹药和装置。
4. “军事目标 " 就目的物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并于将其全部或部分破坏、夺取或摧毁后可在当时情况下取得明确军事优势的目的物。
5. “平民目的物 " 是指第4款定义中所称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目的物。
6. “记录 " 是指一种实务性的行政和技术工作,旨在把便于查明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一切可得的情报记载于官方记录中。
第三条 地雷(水雷)、饵雷和其他装置使用的全面限制
1. 本条适用于:
(a) 地雷(水雷);
(b) 饵雷;
(c) 其他装置。
2. 禁止在一切情况下――无论是攻击、防卫或报复――对平民居民或个别居民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 3. 禁止不分皂白地使用本条适用的武器。不分皂白地使用是指在下列情况下放置各该武器 :
(a) 此种武器并不是放置在军事目标上,也不直接以军事目标为对象;或
(b) 使用一种不可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投送方法或手段;或
(c) 预定可能附带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伤害、平民目的物受损坏,或其中三种情况的一种或多种,而其损害的程度超过了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优势。
4. 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不受本条适用的武器的影响。可行的预防指施是指计及了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人道和军事方面的考虑以后实际可行的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
第四条 限制在居民地区使用除遥布地雷以外的地雷(水雷)、饵雷及其他装置
1. 本条适用于:
(a) 地雷(水雷);
(b) 饵雷;
(c) 其他装置。
2. 禁止对地面部队未在进行交战或未有迹象显示即将交战的任何都市、村镇或其他类似的平民集聚地区使用本条所适用的任何武器,除非:
(a) 此类武器是装置于敌方或敌方控制的军事目标上或目标的紧邻区域内;或
(b) 已采取使平民不受其影响的保护措施,例如张贴警告标志、派设哨兵、发出警告或树立栏栅。
第五条 限制使用遥布地雷(水雷)
1. 遥布地雷(水雷)的使用应予禁止,除非这种地雷(水雷)只使用于自身为军事目标或包含军事目标的区域内,并除非:
(a) 它们可按照第七条(1)(a)款的规定准确记录其位置者,或
(b) 此类地雷(水雷)装有一种有效的毁雷器械――一种自动器械,当预期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自动销毁,或一种遥控器械,当该地雷(水雷)不再用于当初安装时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水雷)变为无害或使其销毁。
2. 在布放或投放可能影响平民居民的遥布地雷(永雷)时,除非情况不许可,应预先提出有效警告。
第六条 禁止使用某些饵雷
1. 在不影响适用于武装冲突中有关诈术和背信弃义行为的国际法规定的情况下,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
(a) 任何伪装成表面无害的轻便物体,但具有特殊设计和构造,能装入爆炸物并在受到扰动或趋近时引爆的饵雷;或
(b) 以任何方式附着于或联结在下列物体上的饵雷:
(一) 国际承认的保护性徽章、标记或信号;
(二) 伤者、病者、或死者;
(三) 墓地或火葬场;
(四) 医务设施、医疗设备、医药用品或医务运输;
(五) 儿童玩具或其他为儿童饮食、健康、卫生、衣着或教育而特制的轻便物件或产物;
(六) 食品或饮料;
(七) 炊事用具或器具,但军事设施、军事阵地或军事补给站的此种用具除外;
(八) 明显属于宗教性质的物体;
(九) 构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古迹、艺术品或礼拜场所;
(十) 动物及其尸体。
2. 禁止在一切情况下使用任何旨在引起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饵雷。
第七条 记录和公布布雷区、地雷 ( 水雷 )和饵雷的位置
1. 冲突各方应记录:
(a) 各方预先计划的所有布雷区的位置;
(b) 各方大规模使用或预先计划使用饵富的所有区域的位置。
2. 当事各方应尽力保证将其布放或安置的所有其他布雷区、地雷 ( 水雷) 以及饵雷的位置保持记录。
3. 所有此种记录应由当事各方加以保存,当事各方应:
(a) 在积极的敌对行动停止后,立即:
(一) 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包括使用此种记录,以保护平民不受布雷区、地雷 ( 水雷 ) 和饵雷的影响; 并
(二) 在已无当事各方的部队存在于敌方领土上时,即应向敌对各方和 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敌方领土内布雷区、地 雷 ( 水雷 } 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或
(三) 一俟各方部队完全撤出敌方领土以后,即应向敌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它们所拥有的一切有关该敌对一方领土内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b) 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即应按照第八杂的规定向该条所述当局提供情报;
(c) 凡在可能时,通过双方协议,特别是在指导停止敌对行动的协议内,规定发布有关布雷区、地雷(水雷 ) 和饵雷位置的情报。
第八条 保护联合国部队和特派团不受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影响
1. 当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时,冲突各方如经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的要求,应尽可能:
(a) 移去该地区内的一切地雷 ( 水窗 ) 或饵雷,或使其丧失杀伤力;
(b) 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在执行任务时不受布雷区、 地雷 ( 水雷 ) 和饵雷的影响;
(c) 向该地区的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首长提供该方拥有的对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 ( 水雷 ) 和饵雷位置的一切情报。
2. 当联合国事实调查特派团在任何地区执行任务时,有关冲突的任何一方应向事实调查特派团提供保护,除非由于特派团规模庞大无法提供充分保护者不在此 限。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将其拥有对于该地区内布雷区、地雷 ( 水雷 } 和饵雷位置的情报提供给特派团首长。
第九条 扫除布雷区、地雷(水雷)和饵雷的国际合作
在积极敌对行动停止后,当事各方应在相互之间,以及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努力就提供对于扫除冲突期间布下的布雷区、地雷 (水雷) 和饵雷或使其失效所需的资料和技术及物质援助 --- 包括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联合行动 --- 达成协议。
对于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 )、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 (议定书二)的技术性附件
对于作记录的指导方针
凡根据议定书产生对布雷区、地雷 ( 水雷 ) 和饵雷的位置作记录的义务时,应考虑下列指导方针:
1. 有关预先计划的布雷区以及饵雷的大规模地预先计划使用:
(a) 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应能指明布雷区或饵雷区的范围 ;
(b) 布雷区或饵雷区的位置应根据其与一个单参考点座标的相对关系、并根据地雷 (水雷) 和饵雷布放地区与该单参考点之间相对关系的估计面积来加以标明。
2. 有关其他埋设或放置的布雷区、地雷 (水雷) 和饵雷:
上述第1 款所规定的各项有关情报应尽可能予以记录,以便能够确定布雷区以及地雷 ( 水雷 ) 和饵雷的布放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