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吃瓜

 

主题:刑事司法

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14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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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希望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打击犯罪活动,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适用范围

  1. 缔约国应按本条约规定,对于在提出协助请求时其刑罚属于请求国司法当局管辖范围的罪行,就其调查或审判程序相互提供尽可能广泛的互助。

  2. 按本《条约》提供的互助可包括:

  (a) 向有关人员收集证词或供述;

  (b) 协助提供被关押者或其他人作证或协助调查工作;

  (c) 递送司法文件;

  (d) 执行搜查和查封;

  (e) 检查物件和场地;

  (f) 提供资料和证据;

  (g) 提供有关文件和记录的原件或经核证副本,包括银行、财务、公司或商务记录。

  3. 本《条约》不适用于:

  (a) 逮捕或关押某人以便予以于引渡;

  (b) 在被请求国执行在请求国内作出的刑事判决,但被请求国法律和本条约第18 条许可者除外;

  (c) 转送在押犯使之服刑;

  (e) 刑事事件诉讼的转移。

第2条 其他安排

  除非缔约国另作决定,本《条约》不得影响缔约国之间按照其他条约或安排或在其他方面承担的义务。

第3条 指定中央当局

  缔约国应各自指定并相互通报应由其提出或接受为本《条约》目的而作成的请求书的中央当局。

第4条 拒绝协助

  1.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提供协助:

  (a) 被请求国认为如准许该请求,会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根本的公共利益;

  (b) 被请求国认为该罪行属政治性罪行;

  (c) 有充分理由确信,提出协助请求是为了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族裔本源或政治见解等原因而欲对其进行起诉,或确信该人的地位会因其中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

  (d) 该项请求涉及某项在被请求国进行调查或起诉的罪行,或在请求国对该罪行进行起诉将不符合被请求国一事不二审的法律;

  (e) 所请求的协助需要被请求国如该罪行在其管辖范围内受到调查或起诉,进行不符合其本国法律和惯例的强制性措施;

  (f) 该行为系军法范围内的罪行,而并非普通刑法范围内的罪行。

  2. 不得完全以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协助。

  3. 如该项请求的立即执行将干涉被请求国内正在进行的调查或起诉,被请求国可推迟执行请求。

  4. 被请求国在拒绝或推迟执行某项请求之前,应考虑是否按某些条件准予提供协助,如请求国同意按这些条件接受协助,它应遵守这些条件。

  5. 凡拒绝或推迟提供互助,均应说明理由。

第5条 请求书之内容

  1. 要求提供协助的请求书应包含下列内容:

  (a) 请求机构的名称和进行该请求所涉调查或起诉的主管当局的名称;

  (b) 该项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简短说明;

  (c) 除请求递送文件的情况外,应叙述据称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对于相关法律的陈述或文本;

  (d) 必要情况下收件人的姓名或地址;

  (e) 请求国希望遵循的任何特定程序或要求的理由和细节,包括说明是否要求得到经宣誓或证实的证词或陈述;

  (f) 对希望在任何期限内执行有关请求的说明;

  (g) 妥善执行请求所必须的其他资料。

  2. 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佐证文件及其他函件应附有以被请求国语文或该国可接受的另一种语文提出的译文。

  3. 如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中载列的资料不足以处理该项请求,它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6条 请求之执行

  要求提供协助的请求应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和惯例加以立即执行,但须遵照本《条约》第20 条的规定。只要符合其法律和惯例,被请求国应按请求国要求的方式执行请求。

第7条 将材料退还被请求国

  按本《条约》交给请求国的任何财产以及记录或文件原件,均应尽快退还给被请求国,除非后者放弃其退还权。

第8条 使用之限制

  除另有约定外,请求国不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将被请求国提供的资料或证词使用或转让于非请求书中陈述的调查或起诉。但在更变指控时,只要该指控罪行系根据本《条约》可为之提供互助的罪行,则可使用所提供的材料。

第9条 保守机密

  接到请求后:

  (a) 被请求国应对提出协助的请求、请求书内容及其佐证文件以及准许此种协助的事实,尽力保守机密,如该项请求的执行必须打破机密性,则被请求国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b) 请求国应对被请求国提供的证词和资料保守机密,但需用于请求书中所述调查和起诉的证词和资料除外。

第10条 递送文件

  1. 被请求国应递送请求国为此目的发送给它的文件。

  2. 递送传票的请求应在要求某人出庭之日以前至少[…] 天内向被请求国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国可放弃该时限要求。

第11条 取证

  1. 被请求国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并根据请求,获取有关人员经宣誓或证实的证词或以其他方式获取供述,或要求他们拿出证据以便转送请求国。

  2. 经请求国的请求,请求国内相关诉讼程序的当事方、他们的法律代表以及请求国的代表可遵照被请求国的法律和程序,在此程序时到场。

第12条 拒绝举证之权利或义务

  1. 在下述任一情况下,被传召在被请求国或请求国国内举证的人可拒绝举证:

  (a) 被请求国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对于在被请求国提起诉讼的类似情况拒绝举证;或

  (b) 请求国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对于在请求国提起诉讼的类似情况拒绝举证。

  2. 如某人声称他按照对方的法律有权利或义务拒绝举证,该人所在的国家对于该情事应根据对方主管当局出示的证明作为该项权利或义务是否存在的凭证。

第13条 提供在押人员举证或协助侦查

  1. 经请求国的请求,如被请求国同意且其法律许可,可在本人同意情况下,将被请求国内在押人员暂时转移到请求国,以便举证或协助调查。

  2. 在对该转移人员按被请求国法律须加以关押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对该人维持关押,并在寻求转移的有关事件结束时或在不再需要其出庭的更早时候,将该在押人员送还被请求国。

  3. 被请求国如告知请求国不再要求继续关押该转移人员,应将该人释放并作为本《条约》第14 条所述人员对待。

第14条 提供其他人员举证或协助侦查

  1. 请求国可请被请求国协助邀请某人:

  (a) 在请求国有关刑事事件的诉讼程序中出庭,但其为被控告者除外;或

  (b) 协助在请求国内有关刑事事件的调查。

  2. 被请求国应邀请该人作为证人或专家在诉讼程序中出庭或协助调查。被请求国应酌情查实已为该人的安全作出令人满意的安排。

  3. 请求书或传票应注明可由请求国支付的大约津贴及旅费和生活费。

  4. 被请求国经请求可给予该人预支款项,该笔预支应由请求国偿还。

第15条 安全保证

  1. 在不违反本条第2 款规定的情况下,遇某人是依照按本《条约》第13 或14 条规定提出的请求而来到请求国者:

  (a) 不得因其离开被请求国之前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或定罪而在请求国对其进行关押、起诉、惩罚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

  (b) 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该人在有关请求所涉之诉讼程序或调查之外的任何程序中举证或协助任何调查。

  2. 如该人可自由离境,但在其被正式告知或通知不再需要其出庭后连续[15天]内,或有关缔约国另行商定的任何更长限期内,仍未离开请求国,或离开后出于自己的意愿回返者,则本条第1款应停止适用。

  3. 若某人不同意依第13条规定提出的请求或不接受依第14 条规定提出的邀请,尽管在请求书或传票中有任何相反的陈述,他不应因此而受到任何惩罚或遭受任何强制性措施。

第16条 提供公开文件及其他记录

  1. 被请求国应提供作为公开记录之一部分或以其他方式向公众开放的、或任由公众购买或查阅的文件或记录的副本。

  2. 被请求国可根据向其本国执法和司法当局提供文件或记录的同样条件,提供任何其他文件或记录的副本。

第17条 搜查和没收

  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执行有关搜查和没收以及将任何材料送交请求国作为证据的请求,但需善意第叁方的权利受到保护。

第18条 犯罪所得

  1. 在本条中,“犯罪所得”系指被怀疑或由法院认定为直接或间接由于某项犯罪行为而得来的或获得的财产或由于某项犯罪行为而得来的财产价值及其他利益。

  2. 被请求国应在接到请求后设法确定被指称之犯罪所获的任何收益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并应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在提出请求时,应通知被请求国其所以认为此种所得可能位于其管辖范围的依据。

  3. 对于按本条第2 款提出的请求,被请求国应尽力追查资产,调查有关的金融交易,并设法获得可能有助于确保追回犯罪所得的其他情报或证据。

  4. 如根据本条第2 款的规定发现可疑的犯罪所得,被请求国应在接到请求后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采取措施,在请求国法院对该所得作出最后裁定之前,防止就此种可疑的犯罪所得作出任何交易、转移或处置。

  5. 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执行或允许执行由请求国法院作出的对于没收或查抄犯罪所得的最终命令,或遵照请求国的请求采取其他适当行动以保证该所得的安全。

  6. 缔约国应确保在适用本条时,善意第三方的权利受到尊重。

第19条 证明和认证

  提供协助的请求书及其佐证文件以及应此请求而提供的文件或其他材料,均无须证明或认证。

第20条 费用

  除缔约国另有协议,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国负担。如执行该项请求将需涉及大笔或特殊性质的开支,缔约国应事先进行协商,确定执行该项请求的条件或承付费用的方式。

第21条 协商

  缔约国应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迅速就本《条约》一般的或针对某一案件的解释、适用或执行进行协商。

第22条 最后条款

  1. 本条约需得到[批准、接受或核可]。[批准、接受或核可]书应尽快交换。

  2. 本条约应于交换[批准、接受或核可]书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3. 本条约应适用于在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在该日期之前。

  4. 缔约国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废除本条约。此项废除应在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订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条约》具____________文和_________________文,[两种/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