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刑事司法
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罪犯转移监督示范条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14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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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根据尊重国家主权和管辖权的原则以及不干涉国家内政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互助,相信此种合作应促进公理正义、被判刑者的社会安置和罪行受害者的利益,铭记对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的罪犯进行转移监督可有助于更多地采用监外教养办法,意识到在罪犯本国进行监督而不是在罪犯没有根源的国家执行处刑,也有助于罪犯早日更有效地重新参与社会,因此,深信促进在罪犯的通常居住国对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的罪犯进行监督将可促进罪犯的社会改造和更多地应用监外教养办法,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适用范围
1. 如依据法院最终判决确定某人的罪行并对其已采取下列措施者,本《条约》应可适用:
(a) 给予缓刑而未宣判处刑;
(b) 给予剥夺自由的缓期处刑;
(c) 给予判刑,但在判刑之时或之后全部或部分地减轻执行(假释) 或有条件地予以缓刑。
2. 作出判决的国家(判刑国) 可要求另一国(执行国) 负责实施判决的条件(转移监督) 。
第2条 联系渠道
转移监督的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书、佐证文件和随后的函件应通过外交渠道在司法部或缔约国指定的任何其他当局之间直接传递。
第3条 所需文件
1. 转移监督的请求书应载有被判刑者的身分、国籍和住处的所有必要资料。请求书应附有本《条约》第1条所提及的任何法院判决原件或副本和一份证明该项判决为最终判决的证书。
2. 作为请求转移监督的佐证而提交的文件应附有以被请求国语文或该国可接受的另一种语文提出的译文。
第4条 证明和认证
按照本国法律规定并除双方另有决定外,转移监督的请求书及其佐证文件以及应此项请求而提供的文件及其他材料均无须证明或认证。
第5条 对请求作出决定
执行国主管当局应审查对该项监督请求采取何种行动,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尽可能完全按照请求行事,并应迅速将其决定通知判刑国。
第6条 两国共认罪行
转移监督的请求只有在据以提出请求的行为如发生在执行国领土属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遵照执行。
第7条 拒绝之理由
执行国如拒绝接受转移监督的请求,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判刑国。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接受:
(a) 被判刑者并非执行国的通常居民;
(b) 该行为系军法范围内的罪行,而并非普通刑法范围内的罪行;
(c) 该犯罪行为与赋税、课税、关税或兑换有关;
(d) 执行国认为该犯罪行为属政治罪行;
(e) 执行国在按其本国法律由于时限已过而撤销的情况下,不再能进行监督或执行处罚。
第8条 被判刑者之立场
不论已被判刑或还在受审的人,均可向判刑国表示其关心转移监督以及愿意履行所限定的任何条件。同样,其合法代表或至亲也可表示这种关心。在适当情况下,缔约国应将本条约规定下的各种可能性告诉罪犯或其至亲。
第9条 受害者之权利
判刑国和执行国在转移监督中应确保罪行受害者的权利,特别是受害者追复原物或取得赔偿的权利不应由于此种转移监督而受到影响。遇受害者死亡,本规定应相应地适用于受害者的受抚养人。
第10条 转移监督对判刑国之意义
执行国接受实施在判刑国所作出判决条件这一责任,应致使判刑国执行处刑权限消失。
第11条 转移监督对执行国之意义
1. 经协议而转移的监督和其后程序应按执行国法律进行。只有该国具有撤销的权利。该国可在必要范围内修改所规定的条件或措施以使之适应其本国法律,但是修改的条件或措施就其性质和期限而言不得比在判刑国所宣判的为严。
2. 执行国如撤销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应按其本国法律执行处刑,但不得超过判刑国所加的限度。
第12条 复审、赦免和大赦
1. 只有判刑国有权对任何要求重新审理案件的申请作出裁决。
2. 缔约国双方均可根据本国宪法或其他法律给予赦免、大赦或减刑。
第13条 通报情况
1. 缔约国应于必要时就有可能影响在执行国内的监督措施或执行措施的一切情况互通信息。为此,它们应将任何可能与此有关的决定副本送交对方。
2. 监督期届满后,执行国经判刑国提出请求,应向其提供一份有关被监督者行为和遵守所规定措施情况的最终报告。
第14条 费用
除判刑国和执行国另行商定者外,执行国内的监督和执行费用不应得到偿还。
第15条 最后条款
1. 本条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可]。[批准、接受或核可]书应尽快交换。
2. 本条约应于交换[批准、接受或核可]书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3.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的行为或不行为发生
在该日期之前。
4. 缔约国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废除本条约,此项废除应
在对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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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约具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文和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冲文,摆两种/各种闭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