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吃瓜

 

主题:恐怖主义

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1999年12月9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26)条规定,于2002年4月10日生效

批准情况 查看

原始文本 查看或联合国条约科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着《联合国宪章》中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睦邻和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深切关注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行为不断升级,

  回顾大会1995年10月24日第50/6号决议所载《联合国五十周年纪念宣言》,

  又回顾大会对于这一事项的所有有关决议, 包括1994年12月9日第49/60号决议及其对于《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附件, 其中联合国会员国庄严重申毫不含糊地谴责恐怖主义的一切行为、方法和做法, 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和民族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方法和做法, 不论在何处发生, 也不论是何人所为, 均为犯罪而不可辩护,

  注意到《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还鼓励各国紧急审查对于防止、压制和消灭一切形式和面貌的恐怖主义的现行国际法律条款的范围, 以期确保有一个涵盖这个问题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框架,

  回顾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第3(f)段, 其中吁请所有国家采取步骤, 以适当的国内措施防止和制止为恐怖主义分子和恐怖主义组织筹集经费, 无论这种经费是直接还是间接通过也具有或声称具有慈善、社会或文化目的或者也从事武器非法贩运、毒品买卖、敲诈勒索等非法活动, 包括剥削他人来为恐怖主义活动筹集经费的组织提供, 并特别酌情考虑采取管制措施, 以预防和制止涉嫌为恐怖主义目的提供的资金的流动, 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合法资本的流动自由, 并加强对于这种资金的国际流动的情报交流,

  还回顾大会1997年12月15日第52/165号决议, 其中请各国考虑特别是执行其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第3(a)至(f)段所列的各项措施,

  并回顾大会1998年12月8日第53/108号决议, 其中决定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所设立的特设委员会应拟订一项制止向恐怖主义者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草案, 以补充现有的相关国际文书,

  考虑到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是整个国际社会严重关注的问题,

  注意到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次数和严重性端赖恐怖主义份子可以获得多少资助而定,

  并注意到现有的多边法律文书并没有专门处理这种资助,

  深信迫切需要增强各国之间的国际合作, 制定和采取有效的措施, 以防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 和通过起诉及惩罚实施恐怖主义行为者来加以制止,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1. “资金”系指所有各种资产, 不论是有形或无形资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 和以任何形式, 包括电子或数字形式证明这种资产的产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证书, 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记、旅行支票、银行支票、邮政汇票、股票、证券、债券、汇票和信用证。

  2. “国家或政府设施”系指一国代表、政府成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 或一国或任何其他公共当局或实体的官员或雇员, 或一个政府间组织的雇员或官员因公务使用或占用的任何长期或临时设施或交通工具。

  3. “收益”系指通过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直接或间接取得或获得的任何资金。

第2条

  1. 本公约所称的犯罪, 是指任何人以任何手段, 直接或间接地非法和故意地提供或募集资金, 其意图是将全部或部分资金用于, 或者明知全部或部分资金将用于实施:

  (a) 属附件所列条约之一的范围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一项行为;或

  (b) 意图致使平民或在武装冲突情势中未积极参与敌对行动的任何其他人死亡或重伤的任何其他行为, 如这些行为因其性质或相关情况旨在恐吓人口, 或迫使一国政府或一个国际组织采取或不采取任何行动。

  2. (a) 非附件所列条约缔约国的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得声明, 对该缔约国适用本公约时, 应视该条约为不属第1款(a)项所述附件所开列的条约之一。一旦该条约对该缔约国生效, 此一声明即告无效, 而该缔约国应就此通知保存人;

    (b) 如一国不再是附件所列某一条约之缔约国, 得按本条的规定, 就该条约发表一项声明。

  3. 就一项行为构成第1款所述罪行而言, 有关资金不需实际用于实施第1款(a)或(b)项所述的罪行。

  4. 任何人如试图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罪行, 也构成犯罪。

  5.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 也构成犯罪:

  (a) 以共犯身份参加本条第1或第4款所述罪行;

  (b) 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本条第1或第4款所述罪行;

  (c) 协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一伙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4款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罪行; 这种协助应当是故意的, 或是:

    ㈠ 为了促进该团伙犯罪活动或犯罪目的, 而此种活动或目的涉及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罪行; 或

    ㈡ 明知该团伙意图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的一项罪行。

第3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罪行仅在一国境内实施, 犯罪嫌疑人为身在该国境内的本国国民, 而且其他国家没有根据第7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的情况, 但第12条至第18条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于这些情况。

第4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措施:

  (a) 在本国国内法中规定第2条所述罪行为刑事犯罪;

  (b) 根据罪行的严重性质, 以适当刑罚惩治这些罪行。

第5条

  1. 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 以致当一个负责管理或控制设在其领土内或根据其法律设立的法律实体的人在以该身份犯下了本公约第2条所述罪行时, 得以追究该法律实体的责任, 这些责任可以是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2. 承担这些责任不影响实施罪行的个人的刑事责任。

  3. 每一缔约国特别应确保对按照上文第1款负有责任的法律实体实行有效、相称和劝阻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这种制裁可包括罚款。

第6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措施, 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 以确保本公约范围内的犯罪行为,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引用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族裔、宗教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考虑因素为其辩解。

第7条

  1. 在下列情况下,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措施, 确立其对第2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a) 罪行在该国境内实施;

  (b) 罪行在案发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上或根据该国法律登记的航空器上实施;

  (c) 罪行为该国国民所实施。

  2. 在下列情况下, 缔约国也可以确立其对此种罪行的管辖权:

  (a) 犯罪的目的或结果是在该国境内或针对该国国民实施第2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罪行;

  (b) 犯罪的目的或结果是针对该国在国外的国家或政府设施, 包括该国外交或领事房地实施第2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罪行;

  (c) 犯罪的目的或结果是实施第2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罪行, 以迫使该国从事或不从事任何一项行为;

  (d) 罪行是由惯常居所在该国境内的无国籍人实施;

  (e) 罪行是在该国政府营运的航空器上实施。

  3. 每一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 应将该国依照第2款确立的管辖权范围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遇有任何修改, 有关缔约国应立即通知秘书长。

  4. 如遇犯罪嫌疑人身在其境内, 但它不将该人引渡给按本条第1款或第2款确立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的情况, 每一缔约国也应酌情采取措施, 确立本国对第2条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5. 如果多个缔约国要求对第2条所述罪行行使管辖权, 有关的缔约国应力求适当协调它们的行动, 特别是在起诉条件以及在提供司法互助的方式方面。

  6. 在不妨碍一般国际法准则的情况下, 本公约不排除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所确定任何刑事管辖权的行使。

第8条

  1. 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适当措施, 以便识别、侦查、冻结或扣押用于实施或调拨以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的任何资金以及犯罪所得收益, 以期加以没收。

  2. 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原则采取适当措施, 以没收用于实施或调拨以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的资金, 以及犯罪所得收益。

  3. 每一有关缔约国得考虑同其他缔约国缔结协定, 在经常性或逐案的基础上, 分享执行本条所述没收而取得的资金。

  4. 每一缔约国应考虑设立机制, 利用从本条所指的没收所得的款项, 赔偿第2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犯罪的被害人或其家属。

  5. 执行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出于善意采取行动的第三方的权利。

第9条

  1. 缔约国收到情报, 获悉实施或被指控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的人可能身在其境内时, 应按照国内法酌情采取措施, 调查情报所述的事实。

  2. 罪犯或犯罪嫌疑人身在其境内的缔约国, 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 应根据国内法采取适当措施, 确保该人留在境内, 以进行起诉或引渡。

  3. 对任何人采取第2款所述措施时, 该人享有下列权利:

  (a) 不受延误地就近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的适当代表联系, 如该人为无国籍人, 得与其惯常居住地国家的此种代表联系;

  (b) 由该国代表探视;

  (c) 获告知其根据本款(a)和(b)项享有的权利。

  4. 第3款所述的权利, 应按照罪犯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的法规行使, 但这些法规须能使本条第3款所给予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5. 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依照第7条第1款(b)项或第2款(b)项具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犯罪嫌疑人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6. 当缔约国根据本条拘留某人时, 应立即直接或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拘留该人一事和致使其被拘留的情况通知已依照第7条第1款或第2款确立管辖权的缔约国, 并在该国认为适宜时, 通知任何其他有关缔约国。进行第1款所述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缔约国, 并应表明它是否打算行使管辖权。

第10条

  1. 在第7条适用的情况下, 犯罪嫌疑人在其境内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 则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且无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实施, 均有义务不作无理拖延, 将案件移送其主管当局, 以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起诉。主管当局应以处理该国法律定为性质严重的任何其他罪行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

  2. 如果缔约国国内法准许引渡或移交本国国民, 但规定须将该人遣返本国服刑, 以执行要求引渡或移交该人的审讯或诉讼最后所判处的刑罚, 且该国与请求引渡该人的国家同意这个办法以及两国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 则此种有条件引渡或移交应足以履行第1款所述的义务。

第11条

  1. 第2条所述罪行应被视为包括在任何缔约国之间在本公约生效前已有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国承诺将这些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缔约国之间以后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之中。

  2. 如果一个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被请求国可以自行决定视本公约为就第2条所述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 应确认第2条所述罪行为这些缔约国之间的可引渡罪行, 但须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4. 为缔约国之间引渡的目的, 必要时应将第2条所述罪行视为不仅在发生地实施, 而且也在依照第7条第1款和第2款确立管辖权的国家境内实施。

  5. 缔约国之间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安排中与第2条所述罪行有关的规定, 与本公约不符的, 应视为缔约国之间已参照公约作了修改。

第12条

  1. 缔约国之间应就涉及第2条所述罪行进行的刑事调查或提起的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 包括协助取得缔约国所掌握、为提起这些程序所需的证据。

  2. 缔约国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 拒绝司法互助的请求。

  3. 除请求书中指明的用途以外, 未经被请求国事先同意, 请求国不得转递或利用被请求国提供的情报或证据, 以进行其他调查、起诉或诉讼程序。

  4. 每个缔约国可考虑设立机制, 与其他缔约国分享必要的信息或证据, 以按照第5条确定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5. 缔约国应按照缔约国之间可能存在的任何司法互助或信息交流的条约或其他安排履行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如果没有这种条约或安排, 缔约国应按照各自的国内法相互提供协助。

第13条

  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 不得视第2条所述任何罪行为财务金融罪。缔约国不得只以事关财务金融罪为理由而拒绝引渡或司法互助的请求。

第14条

  为引渡或司法互助的目的, 不得视第2条所述任何罪行为政治犯罪、同政治犯罪有关的罪行或出于政治动机的犯罪。因此, 对于就此种罪行提出的引渡或司法互助请求, 不得只以其涉及政治犯罪、同政治犯罪有关的罪行或出于政治动机的罪行为理由而加以拒绝。

第15条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国有实质理由认为, 请求就第2条所述罪行进行引渡或请求就此种罪行提供司法互助的目的, 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 或认为接受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损害, 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应被解释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司法互助的义务。

第16条

  1. 在一缔约国境内被羁押或服刑的人, 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进行识别、作证或提供其他协助, 以取得调查或起诉第2条所述罪行所需的证据, 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 可予移送:

  (a) 该人在被告知情况后自愿表示同意;

  (b) 两国主管当局同意, 但须符合两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2. 为本条的目的:

  (a) 该人被移送去的国家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的人, 除非移送国另有要求或授权;

  (b) 该人被移送去的国家应毫不迟延地履行义务, 按照两国主管当局事先达成的协议或其他协议, 将该人交还移送国;

  (c) 该人被移送去的国家的不得要求移送国为交还该人提起引渡程序;

  (d) 该人在被移送去的国家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在移送国执行的刑期。

  3. 除非按照本条移送该人的缔约国表示同意, 无论该人国籍为何, 均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行为或定罪, 在被移送去的国家境内受到起诉、羁押或对其人身自由实行任何其他限制。

第17条

  应保证根据本公约被羁押、对其采取任何其他措施或提起诉讼的任何人, 获得公平待遇, 包括享有符合该人所在国法律和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的国际法适用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与保障。

第18条

  1. 缔约国应合作防止发生第2条所述罪行, 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 除其他外包括在必要时修改其国内立法, 防止和遏制在其境内为在其境内或境外实施这些罪行进行准备工作, 包括:

  (a) 采取措施禁止蓄意鼓励、怂恿、组织或从事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的人和组织在其境内进行非法活动;

  (b) 采取措施规定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交易的其他行业使用现行效率最高的措施查证其惯常客户或临时客户, 以及由他人代其开立帐户的客户的身份, 并特别注意不寻常的或可疑的交易情况和报告怀疑为源自犯罪活动的交易。为此目的, 缔约国应考虑:

    ㈠ 订立条例禁止开立持有人或受益人身份不明或无法查证的帐户, 并采取措施确保此类机构核实此类交易真实拥有人的身份;

    ㈡ 在法律实体的查证方面, 规定金融机构在必要时采取措施, 从公共登记册或客户, 或从两者处取得成立公司的证明, 包括客户的名称、法律形式、地址、董事会成员以及规定实体立约权力的章程等资料, 以核实客户的合法存在和结构;

    ㈢ 制定条例迫使金融机构承担义务向主管当局迅速报告所有并无任何明显的经济目的或显而易见的合法目的的、复杂、不寻常的巨额交易以及不寻常的交易方式, 无须担心因诚意告发而承担违反披露资料限制的刑事或民事责任;

    ㈣ 规定各金融机构将有关国内和国际交易的一切必要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2. 缔约国应进一步合作, 通过考虑下列手段, 防止发生第2条所述的罪行:

  (a) 采取措施监督所有汇款机构, 包括例如审批其营业执照;

  (b) 采取可行措施, 以发现或监测现金和无记名可转让票据的实际越境交送, 但须有严格保障措施, 以确保情报使用得当和资本的自由流通不受任何阻碍。

  3. 缔约国应进一步合作, 防止发生第2条所述罪行, 按照其国内法交换经核实的准确情报, 并协调为防止实施第2条所述罪行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及其他措施, 特别是:

  (a) 在各主管机构和厅处之间建立和维持联系渠道, 以便就第2条所述罪行的所有方面安全、迅速交换资料;

  (b) 相互合作就第2条所述罪行的下列方面进行调查:

    ㈠ 有理由怀疑是参与了这类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踪和活动;

    ㈡ 同这类犯罪有关的资金的流动情况。

  4. 缔约国可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刑警组织)交换情报。

第19条

  起诉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应按照其国内法或适用程序, 将诉讼的最终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由其将此项资料分送其他缔约国。

第20条

  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的方式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21条

  本公约毫不影响国家和个人按国际法, 特别是《联合国宪章》、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其他有关公约所应享的其他权利、应尽的其他义务和应负的其他责任。

第22条

  本公约并未授权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行使管辖权或履行该另一缔约国国内法规定该国当局专有的职能。

第23条

  1. 附件可作出修改, 增列有以下特征的相关条约:

  (a) 已开放供所有国家参加;

  (b) 已经生效;

  (c) 已至少为本公约的二十二个缔约国批准、同意、核可或加入。

  2. 本公约生效后, 任何缔约国可提议作出上述修改。要求修改的任何提议应书面提交给保存人。保存人应将符合第1款要求的提议通知所有缔约国, 并就是否应通过拟议的修改征求它们的意见。

  3. 除非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在拟议的修改分发后180天内提出书面通知表示反对, 否则有关修改视为通过。

  4. 对于已交存其对附件修改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的所有缔约国, 所通过的附件修改在存放第二十二份此类文书后30天起生效。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交存后, 批准、接受或核准对附件的修改的每一缔约国, 修改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24条

  1.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 如果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 经其中一方要求, 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 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安排达成协议, 其中任何一方可以根据《国际法院规约》, 以请求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 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 每一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1款约束。对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而言, 其他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约束。

  3. 根据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 可以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撤回保留。

第25条

  1. 本公约于2000年1月10日至2001年12月3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2.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本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26条

  1. 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 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 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三十天对该国开始生效。

第27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 退约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28条

  本公约正本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本公约于2000年1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签字,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 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