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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人权 刑事司法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2015年12月17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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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部分1

  订立下列规则并非在于详细阐明一套监所典型制度,其目的仅在于以当代思潮的一般公意和当今各种最恰当制度的基本构成部分为基础,说明什么是人们普遍同意的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的优良原则和惯例。

序言部分2

  1. 鉴于世界各国的法律、社会、经济和地理情况差异极大,并非全部规则都能够到处适用,也不是什么时候都适用,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本套规则应足以激发不断努力,以克服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困难,因为知道它们整体体现的是联合国认为适当的最低条件。

  2. 另一方面,本套规则所涵盖领域中的思想正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规则的目的并不在于排除实验和实践,只要这些实验和实践与各项原则相符,并能对规则整体文字所述的目标有所促进。中央监狱管理部门若依照这种精神而授权变通各项规则,总是合理的。

序言部分3

  1. 本套规则第一部分规定监狱的一般管理,适用于各类囚犯,无论刑事犯或民事犯,未经审讯或已经判罪,包括法官下令采取“保安措施”或改造措施的囚犯。

  2. 第二部分所载的规则只适用于各节所规定的特殊类别。但是,对服刑囚犯适用的A节各项规则,应同样适用于B、C和D各节涉及的各类囚犯,但以不与对于这几类囚犯的规则发生矛盾并对其有利者为限。

序言部分4

  1. 本套规则的目的不在于管制专为青少年设立的监所——例如少年拘留所或感化院——的管理,但是,一般而言,第一部分同样适用于这种监所。

  2. 青少年囚犯这一类别最少应当包括属少年法庭管辖的所有青少年。一般而言,对这些青少年不应判处监禁。

一. 一般适用的规则

基本原则

规则1

  对待所有囚犯,均应尊重其作为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任何囚犯均不应遭受——且所有囚犯均应得到保护以免遭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此,不得援引任何情形为例外理由。任何时候都应确保囚犯、工作人员、服务提供者和探访者的安全。

规则2

  1. 本套规则应予公正执行。不应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任何其他身份而加以歧视。应当尊重囚犯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

  2. 为将不歧视的原则付诸实施,监狱管理部门应当考虑到囚犯的个人需要,特别是监狱环境中最脆弱的几类人。需要制定保护和促进有特殊需要的囚犯之权利的措施,而且这种措施不应被视为有歧视性。

规则3

  监禁和将人同外界隔绝的其他措施因剥夺人的自由而致其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人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监狱系统不应加重此项情势所固有的痛苦。

规则4

  1. 判处监禁或剥夺人的自由的类似措施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社会避免受犯罪之害并减少再犯。唯有利用监禁期间在可能范围内确保犯人释放后重新融入社会,从而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一目的。

  2. 为此,监狱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应提供教育、职业培训和工作,以及适当可用的其他帮助形式,包括具有改造、道德、精神、社会、健康和体育性质的帮助形式。所有此类方案、活动和服务均应按照囚犯所需的个性化待遇来提供。

规则5

  1. 监狱制度应设法减少狱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别,以免降低囚犯的责任感,或囚犯基于人的尊严所应得的尊重。

  2. 监狱管理部门应作出所有合理的通融和调整以确保有身体残疾、精神残疾或其他残疾的囚犯能够在公正基础上充分有效地融入监狱生活。

囚犯档案管理

规则6

  凡是监禁犯人的场所都要具备标准化的囚犯档案管理系统。此种系统可以是电子记录数据库,也可以是有页码和签字页的登记簿。应当有程序确保安全审计线索和防止擅自查阅或更改系统所载任何信息。

规则7

  如无有效的收监令,监狱不得收受犯人。在接收每一位囚犯时,应在囚犯档案管理系统中输入下列信息:

  (a) 能够决定他或她唯一身份的准确资料,并尊重他或她自己感知的性别;

  (b) 他或她被监禁的原因和主管机关,以及逮捕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c) 收监和出狱的日期和时刻,以及任何移送的日期和时刻;

  (d) 任何显见创伤和对先前所受虐待的申诉;

  (e) 他或她个人财物的详细目录;

  (f) 他或她的家人的姓名,如适用,包括他或她的子女的姓名,及子女的年龄、所在地和照看或监护状况;

  (g) 囚犯近亲的紧急联系方式和信息。

规则8

  在监禁过程中,应在囚犯档案管理系统中输入以下信息(如适用):

  (a) 与司法程序有关的信息,包括法院听审日期和诉讼代理人;

  (b) 初步评估和分类报告;

  (c) 与行为和纪律有关的信息;

  (d) 请求和申诉,包括对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除非这些是保密性质的;

  (e) 对于实行纪律惩罚的信息;

  (f) 创伤或死亡的背景情况和原因的相关信息,若是死亡,遗体归于何处。

规则9

  规则7和8提及的所有记录都应保密并且只提供给因专业责任而需要查阅这些记录的人。应允许囚犯查阅与自己有关的、须依据国内法律授权加以订正的记录,其获释时应有权得到一份这些记录的正式副本。

规则10

  囚犯档案管理系统还应当用于生成对于监狱人口趋势和特点的可靠数据,包括居住率,以便为循证决策提供依据。

按类隔离

规则11

  不同类别的囚犯应按照性别、年龄、犯罪记录、被拘留的法定原因和必需施以的待遇,分别送入不同的监所或监所的不同部分;因此:

  (a) 应尽量将男犯和女犯拘禁于不同监所;兼收男犯和女犯的监所应将分配给女犯的房舍彻底隔离;

  (b) 应将未经审讯的囚犯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c) 因欠债被监禁的囚犯和其他民事囚犯应同因犯刑事罪而被监禁的囚犯隔离;

  (d) 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

住宿

规则12

  1. 如就寝安排为单个囚室或单间,囚犯晚上应单独占用一间囚室或房间。除了由于特别原因,例如临时人多拥挤,中央监狱管理部门不得不对本项规则破例处理外,不宜让两名囚犯占用一间囚室或房间。

  2. 如设有宿舍,应小心分配囚犯,使之在这种环境下能够互相保持融洽。晚上应按照监狱的性质,按时监督。

规则13

  所有供囚犯占用的房舍,尤其是所有住宿用的房舍,必须符合保健规定,同时应妥为注意气候情况,尤其是立方空气容量、最低限度的地面面积、灯光、暖气和通风等项。

规则14

  在囚犯必须居住或工作的所有地方:

  (a) 窗户的大小应以能让囚犯靠天然光线阅读和工作为准,在构造上,无论有没有通风设备,应能让新鲜空气进入;

  (b) 应有充分灯光,使囚犯能够阅读和工作,不致损害视力。

规则15

  卫生设备应当充足,能随时满足每一名囚犯大小便的需要,并应维持清洁和体面。

规则16

  应当供给充分的浴盆和淋浴设备,使每一名囚犯都能够及可被要求在适合气候的室温之下沐浴或淋浴,其次数依季节和区域的情况,视一般卫生的需要而定,但是,在温和气候之下,最少每星期一次。

规则17

  囚犯经常使用的监狱中各部分应当予以适当维护,始终保待绝对清洁。

个人卫生

规则18

  1. 囚犯必须保持身体清洁,为此目的,应当提供为维持健康和清洁所需的用水和梳洗用具。

  2. 为使囚犯可以保持整洁外观,维持自尊,应当提供妥为修饰须发的用具,男犯应得以经常刮胡子。

衣服和被褥

规则19

  1. 囚犯如不准穿着自己的衣服,应发给适合气候和足以维持其良好健康的全套衣服。发给的衣服不应有辱人格或有失体面。

  2. 所有衣服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内衣应常常更换和洗濯,以维持卫生。

  3. 在特殊情况下,经准许将囚犯移至监狱之外时,应当准许其穿着自己的衣服或其他不惹人注目的衣服。

规则20

  如准许囚犯穿着自己的衣服,应于他们入狱时作出安排,确保衣服洁净和适合穿着。

规则21

  应当按照当地或国家的标准,供给每一位囚犯一张床,分别附有充足的被褥,发给时应是清洁的,并应保持整洁,且常常更换,以确保清洁。

饮食

规则22

  1. 监狱管理部门应当于惯常时刻,供给所有囚犯足以维持健康和体力的有营养价值的饮食,饮食应滋养丰富、烹调可口和供应及时。

  2. 所有囚犯口渴时都应有饮用水可喝。

锻炼和运动

规则23

  1. 凡是未受雇从事户外工作的囚犯,如气候许可,每天最少应有一小时在室外作适当锻炼。

  2. 青少年囚犯和其他在年龄和体力方面适宜的囚犯,在锻炼时间应获得体育和文娱训练。应为此目的提供场地、设施和设备。

医疗保健服务

规则24

  1. 为囚犯提供医疗保健是国家的责任。囚犯应享有的医疗保健标准应与在社区中能够享有的相同,并应能够免费获得必要的医疗保健服务,不因其法律地位而受到歧视。

  2. 应与普通公共卫生管理部门紧密合作安排医疗保健服务,确保持续治疗和护理,包括对艾滋病毒、肺结核和其他传染病以及毒瘾的持续治疗和护理。

规则25

  1. 所有监狱都应有医务处,负责评估、促进、保护和改善囚犯的身心健康,特别关注具有特殊保健需要的囚犯或有阻碍其恢复正常生活的健康问题的囚犯。

  2. 医务处应有一个跨学科团队,有足够多在临床上完全独立行事的合格工作人员,并应具备足够的心理学和精神病学专业知识。所有囚犯都应能获得合格牙医的服务。

规则26

  1. 医务处应当编写并保持所有囚犯的准确、最新、机密的个人病历,所有囚犯若有要求,均应允许他们查阅自己的病历。囚犯可指定第三方查阅他或她的病历。

  2. 在移送囚犯时应将病历移送至接收监所的医务处,并将病历作为医疗机密。

规则27

  1. 所有监狱均应确保在紧急情况下立即提供医疗照顾。需要专科治疗或手术的囚犯应当移往专科院所或民用医院。如监狱有自己的医院设施,这些设施应配备充足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为送来的囚犯提供适当的治疗和护理。

  2. 只有负责的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才可作出临床决定,监狱的非医疗工作人员不可否决或忽视这些决定。

规则28

  女犯监狱应特别提供各种必需的产前和产后照顾和治疗。可能时应作出安排,使婴儿在监狱外的医院出生。如果婴儿在监狱出生,此点不应列入出生证内。

规则29

  1. 允许儿童在监狱与自己父/母同住的决定应当基于相关儿童的最佳利益。如果允许儿童在监狱中与父/母同住,应在以下方面做好准备:

  (a) 雇有合格工作人员的内部或外部育儿所,除由父/母照顾的时间外,儿童应放在育儿所;

  (b) 专门的儿童保健服务,包括接收时进行健康检查和由专科医生持续监测其发育情况。

  2. 在狱中与父/母同住的儿童绝不应被视为囚犯。

规则30

  医生或无论是否要向该医生汇报的其他合格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应于囚犯入狱后,尽快与之会晤、交谈并予以检查,以后于必要时,亦应会晤、交谈和检查。应当特别注意:

  (a) 查明医疗保健需求,并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予以治疗;

  (b) 查明被送来的囚犯在入狱前可能受到的任何虐待;

  (c) 查明因被监禁而产生的任何心理压力或其他压力的迹象,包括但不限于自杀或自残的风险,以及因停用毒品、药品或酒精而造成的戒断症状;并开展一切适当的个性化措施或治疗;

  (d) 将怀疑患传染病的囚犯临床隔离,并为处于传染阶段的囚犯提供充分治疗;

  (e) 断定各名囚犯是否适合工作、锻炼和视情况参加其他活动。

规则31

  医生或其他合格医疗保健专业人员(若适用)应当每天诊看所有患病囚犯、所有自诉有生理或心理健康问题或伤害的囚犯以及他们特别关注的任何囚犯。所有体检均应在完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规则32

  1. 医生或其他医疗保健专业人员与囚犯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守适用于社区中患者的道德标准和专业标准,特别是:

  (a) 保护囚犯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的义务以及仅按临床理由预防和治疗疾病;

  (b) 在医患关系中遵守患者对自身健康的自主权和知情同意权;

  (c) 医疗资料保密,除非保密会即刻导致损及病人或其他人的切实威胁;

  (d) 绝对禁止积极或消极地进行可能构成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包括可能损害囚犯健康的医学或科学实验,如摘取囚犯的细胞、身体组织和器官。

  2. 在无损于本项规则第1款(d)项的前提下,如果预期将给囚犯的健康带来直接、重大裨益,可在自由且知情同意的基础上,依据适用法,允许囚犯参加可在社区参与的临床试验和其他保健研究,并允许囚犯为亲属捐献细胞、身体组织和器官。

规则33

  医生如认为继续予以监禁或监禁的任何条件已经或将会危害某一囚犯的生理或心理健康时,应当向监狱长提出报告。

规则34

  医疗保健专业人员若在囚犯入狱体检时或在此后为囚犯提供医疗服务时发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任何迹象,应将这些情况记录下来并报告医疗、行政或司法主管部门。应当遵循适当的程序保障措施,以使囚犯或相关人员不会面临可预见的受害风险。

规则35

  1. 医生或公共卫生主管机关应经常检查下列各项,并向监狱长提出意见:

  (a) 饮食的份量、质量、烹调和供给;

  (b) 监所和囚犯的卫生和清洁;

  (c) 监狱的卫生、温度、灯光和通风;

  (d) 囚犯的衣服和被褥是否适当和清洁;

  (e) 如无技术人员主持体育和运动活动时,这些活动是否遵守规则。

  2. 监狱长应当审查按照本项规则第1款和规则33提出的意见和报告,并应立刻采取步骤落实这些意见和报告中的建议。如果这些意见或建议不在监狱长的权力范围之内或者其不予赞同,监狱长应当立刻向上级提交自己的报告和医生或公共卫生主管机关的意见或建议。

限制、纪律和惩罚

规则36

  维持纪律和秩序时不应实施超过确保安全看守、监狱安全运转和有秩序的集体生活所需的限制。

规则37

  下列各项应始终依法律或依主管行政机关的规章核准:

  (a) 违反纪律的行为;

  (b) 应受惩罚的种类和期限;

  (c) 有权执行惩罚的机关;

  (d) 任何形式的与监狱一般囚犯分开的非自愿隔离,例如单独监禁、孤立、隔离、特殊监护室和限制屋,不论是作为纪律惩罚还是出于维护秩序和安全,包括公布对于使用、审查、施加和解除任何形式的非自愿隔离的政策和程序。

规则38

  1. 鼓励监狱管理部门尽可能利用预防冲突机制、调解机制或解决争端的任何其他替代机制,来防止违纪行为或解决冲突。

  2. 对于被隔离或曾被隔离的囚犯,监狱管理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缓解他们在从监狱释放后监禁经历对他们自己和他们的社区造成的潜在不利影响。

规则39

  1. 除非依据规则37提及的法律或规章的条款以及公正和正当程序的原则,否则不得惩罚囚犯。对于囚犯,同一行为或罪行不得二罚。

  2. 监狱管理部门应确保纪律惩罚与所要惩罚的违纪行为相称,并应适当记录实施的所有纪律惩罚措施。

  3. 监狱管理部门在实施纪律惩罚前应考虑囚犯的精神疾病或发育残疾是否及如何造成他或她犯下引起纪律指控的罪行或行为。监狱管理部门不应对据认为是由囚犯的精神疾病或智力残疾直接导致的任何行为实施惩罚。

规则40

  1. 囚犯在监狱服务时,不得以任何惩戒职位雇用。

  2. 但本项规则不得妨碍以自治为基础的各项制度的正当推行,根据这些制度,囚犯按应受的待遇分成若干群组,受托在监督之下开展社会、教育或运动等指定活动或担负相应职责。

规则41

  1. 对囚犯违纪行为的任何指控均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对此进行调查,不得无故拖延。

  2. 应当毫不迟延地以囚犯所懂的语言告知囚犯其所受控告的性质,并给予囚犯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其辩护。

  3. 若司法权益有要求,应准许囚犯亲自或通过法律援助为自己辩护,特别是在涉及严重纪律指控的情况下。如果囚犯不懂或不讲纪律听证会所用语言,应免费得到合格口译员的协助。

  4. 囚犯应有机会寻求对自己所受的纪律惩罚进行司法审查。

  5. 如果违纪行为被作为犯罪起诉,囚犯应当有权享有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正当程序保障,包括不受阻碍地获得法律顾问服务。

规则42

  本套规则述及的一般居住条件,包括与光线、通风、温度、卫生、营养、饮用水、享受户外空气和进行身体锻炼、个人卫生、保健和适当的个人空间有关的条件,应不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囚犯。

规则43

  1. 限制或纪律惩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发展成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以下做法特别应当禁止:

  (a) 无限期的单独监禁;

  (b) 长期单独监禁;

  (c) 将囚犯关在黑暗或持续明亮的囚室中;

  (d) 体罚,或减少囚犯饮食和饮水;

  (e) 集体处罚。

  2. 戒具绝不应用作对违反纪律行为的惩罚。

  3. 纪律惩罚或限制措施不应包括禁止与家人联系。只可在有限的一段时间内限制与家人联系的方式,而且这种惩罚方式应确实是维持安全和秩序所必要的。

规则44

  就本套规则而言,单独监禁应指一天内对囚犯实行没有有意义人际接触的监禁达到或超过22个小时。长期单独监禁应指连续超过15天的单独监禁。

规则45

  1. 单独监禁只应作为在例外情形下不得已而采取的办法,时间能短则短,并应受独立审查,而且只能依据主管机关的核准。不应因囚犯所受的判决而施以单独监禁。

  2. 在有精神残疾或身体残疾的囚犯的状况会因单独监禁而恶化时应禁止对其实施此类措施。继续适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的其他联合国标准和规范1 提及的规定,即在涉及妇女和儿童的情况下禁止使用单独监禁和类似措施。

规则46

  1. 医疗保健人员不应在实施纪律惩罚或其他限制措施上起到任何作用。但他们应当特别注意处于任何形式的非自愿隔离中的囚犯的健康,包括每日访问此类囚犯并在此类囚犯或监狱工作人员的请求下立即提供医疗帮助和治疗。

  2. 医疗保健人员应毫不迟延地向监狱长报告纪律惩罚或其他限制措施对被施以此类惩罚或措施的囚犯的身心健康产生的任何不利影响,并应在认为出于身心健康原因有必要终止或更改这些惩罚或措施时向监狱长提出建议。

  3. 医疗保健人员应有权审查和建议更改对囚犯的非自愿隔离,以便确保这种隔离不致恶化囚犯的健康状况或精神残疾和身体残疾。

戒具

规则47

  1. 应当禁止使用铁链、镣铐和本身具有侮辱性或致痛性的其他戒具。

  2. 只有法律许可和在下列情况下,才应使用其他戒具:

  (a) 移送囚犯时防其脱逃,但囚犯在司法或行政机关中出庭时,应予除去;

  (b) 如果其他管制办法无效,经监狱长下达命令,以避免囚犯伤害自己、伤及他人或损坏财产;遇此情况,监狱长应立即通知医生或其他合格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并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规则48

  1. 若依规则47第2款核准施加戒具,应遵守下列原则:

  (a) 仅在更轻微的管制形式无法有效应对无限制移动造成的风险时才可施加戒具;

  (b) 基于风险级别和性质,限制办法应是控制囚犯移动所需并合理可得的最不具侵入性的办法;

  (c) 仅应在必要期限内施加戒具,当无限制移动造成的风险不再存在后应尽快予以除去。

  2. 绝不应对处于生产、分娩过程和刚分娩完的妇女使用戒具。

规则49

  监狱管理部门应寻求获得管制技术并提供使用这种技术的培训,以避免施加戒具的必要或减少其侵入性。

搜查囚犯和囚室

规则50

  有关搜查囚犯和囚室的法律和规章应符合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并考虑到国际标准和规范,同时铭记需要确保监狱中的保安。进行搜查时应尊重被搜查者作为人所固有的尊严和隐私,并应遵循相称性、合法性和必要性的原则。

规则51

  不应利用搜查进行骚扰、恐吓或对囚犯的隐私进行不必要的侵犯。出于问责目的,监狱管理部门应保存适当的搜查记录,特别是脱衣搜查、体腔搜查和囚室搜查的记录,以及搜查原因、搜查人员身份和搜查结果的记录。

规则52

  1. 应仅在绝对必要时才进行侵入性搜查,包括脱衣搜查和体腔搜查。应鼓励监狱管理部门制订和使用适当的替代方法,以代替侵入性搜查。侵入性搜查应在私下由与囚犯相同性别、受过训练的工作人员进行。

  2. 体腔搜查应仅由合格的医疗保健专业人员进行,不得由主要是负责照顾该囚犯的保健人员进行,或至少应由经过医学专业人员适当训练的工作人员按卫生、健康和安全标准进行。

规则53

  囚犯应可以查阅,或应准在不经监狱管理部门查阅的情况下拥有与其诉讼程序有关的文件。

囚犯获得资料及提出申诉

规则54

  囚犯入狱时应立即发给书面资料,载述以下信息:

  (a) 监狱法和适用的监狱规章;

  (b) 囚犯的权利,包括允许以何种方式寻求资料、获得法律咨询,包括借助法律援助计划,以及提出请求或申诉的程序;

  (c) 囚犯的义务,包括适用的纪律惩罚;

  (d) 使囚犯能够适应监狱生活的所有其他必要事项。

规则55

  1. 规则54提及的资料应根据监狱囚犯的需要以最通用的语言提供。如果囚犯不懂其中任何语言,应当提供口译协助。

  2. 如果囚犯为文盲,应当向其口头传达资料。对于有感官残疾的囚犯,应以适合其需要的方式提供资料。

  3. 监狱管理部门应当在监狱的公共区域突出展示资料概要。

规则56

  1. 囚犯应当每日都有机会向监狱长或奉派代表监狱长的监狱工作人员提出请求或申诉。

  2. 在监狱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应可向其提出请求或申诉。囚犯应有机会同检查员或其他检查官员进行自由和完全保密的谈话,监狱长或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场。

  3. 应允许囚犯向中央监狱管理部门、司法主管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包括有审查或纠正权的机关,提出对于其待遇的请求或申诉,内容不受检查。

  4. 本项规则第1至第3款下的权利应当延至囚犯的法律顾问。如果囚犯或其法律顾问都不可能行使那些权利,囚犯的家属或任何了解案情的其他人均可予以行使。

规则57

  1. 对每项请求或申诉都应迅速处理并毫无迟延地给予答复。如果请求或申诉被驳回,或有不当迟延,申诉人应有权提交司法主管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

  2. 应当规定保障措施,确保囚犯可安全地提出请求或申诉,并在申诉人请求保密的情况下确保保密。不得使规则56第4款提及的囚犯或其他人因提出请求或申诉而承受任何报复、威吓或其他负面后果的风险。

  3. 对囚犯受到的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应当立即加以处理,并应依据规则71第1和第2款由独立国家机关立即开展公正调查。

同外界的接触

规则58

  1. 囚犯应准在必要监督之下,通过以下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朋友联络:

  (a) 书面通信,以及使用电信、电子、数字和其他方式的通信(如有的话);

  (b) 接受探监。

  2. 如果允许配偶探访,则应无歧视地适用这一权利,而且女囚犯应能与男囚犯平等行使这一权利。应规定程序和提供场所,以确保公正而平等地提供机会,同时适当注意安全和尊严。

规则59

  应尽可能将囚犯分配至接近其家庭或恢复社会生活的地点的监狱。

规则60

  1. 在探监者同意被搜查后,视条件准许其进入监狱设施。探监者可以随时撤回自己的同意,在此情况下,监狱管理部门可以拒绝其进入。

  2. 针对探监者的搜查和进入程序不应有辱人格,应至少遵守规则50至52中所规定的保护性原则。应避免体腔搜查,不应对儿童进行这种搜查。

规则61

  1. 应当依据适用的国内法律向囚犯提供适当机会、时间和设施,以便其在不受拖延、阻拦或审查且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自己选择的法律顾问或法律援助提供者的探访并就任何法律问题与之沟通和咨询。咨询可在监狱工作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

  2. 如果囚犯不讲当地语言,监狱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其获得独立合格口译员的服务。

  3. 囚犯应当获得有效的法律援助。

规则62

  1. 外籍囚犯应准获得合理便利同所属国外交和领事代表通讯联络。

  2. 囚犯为在所在国没有外交或领事代表的国家的国民和囚犯为难民或无国籍人时,应准获得类似便利,同代管其利益的国家的外交代表或同负责保护这类人的国家或国际机构通讯联络。

规则63

  囚犯应能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听演讲或以监狱管理部门核准或控制的类似方法,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

书籍

规则64

  监狱应设置图书馆,购置充足的娱乐和教学书籍,以供各类囚犯使用,并应鼓励囚犯充分利用图书馆。

宗教

规则65

  1. 如果监狱囚禁的同一宗教囚犯达到相当人数,应指派或批准该宗教的合格代表一人。如果就囚犯人数而言确实恰当而条件又许可,则该代表应为专任。

  2. 本项规则第1款中指派的或批准的合格代表应被准许按期举行仪式,并在适当时间,私下前往同一宗教的囚犯处进行宗教访问。

  3. 不得拒绝囚犯往访任一宗教的合格代表。但如果囚犯反对任何宗教代表前来访问,此种态度应受充分尊重。

规则66

  在可行范围之内,囚犯应准参加监狱举行的仪式并准持有所属教派宗教戒律和教义的书籍,以满足其宗教生活的需要。

囚犯财产的保管

规则67

  1. 凡囚犯私有的金钱、贵重物品、衣服和其他物件按监狱规定不得自行保管时,应于入狱时由监狱妥为保管。囚犯应在清单上签名。应采取步骤保持物品完好。

  2. 囚犯出狱时,这类物品、钱财应照数归还,但囚犯曾奉准使用金钱或将此财产送出监狱之外,或根据卫生理由必须销毁衣物等情形不在此限,囚犯应签收所发还的物品钱财。

  3. 代囚犯所收外界送来的财物,应依同样办法加以管理。

  4. 如果囚犯携入药剂或药品,医生或其他合格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应决定其用途。

通知

规则68

  所有囚犯均应有权并应得到能力和手段立刻将自己被收监、被移送至另一监所以及任何严重疾病或受伤之事告知自己的家人或被指定为联系人的任何其他人。应依据国内立法分享囚犯的个人资料。

规则69

  如果囚犯死亡,监狱长应立即告知囚犯的至亲或紧急联系人。监狱长应向囚犯指定接收其健康信息的个人告知囚犯的严重疾病、受伤或移送至医疗机构的情况。若囚犯明确要求在生病或受伤时不通知其配偶或最近亲属,应当予以尊重。

规则70

  囚犯的近亲或任何其他重要的人重病或死亡时,监狱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囚犯。只要情况允许,应批准囚犯在护送下或单独前往身患重病的近亲或任何其他重要的人的床前或参加近亲或其他重要的人的葬礼。

调查

规则71

  1. 即便启动了内部调查,监狱长仍应毫不迟延地向司法或其他主管机关报告监禁中的死亡、失踪或严重受伤事件,该主管机关应独立于监狱管理部门之外并有权立即公正而有效地调查此类事件的背景和原因。监狱管理部门应与该机关充分合作并确保保全所有证据。

  2. 不论是否接到正式申诉,只要有合理理由相信狱中实施了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行为,即应平等适用本项规则第1款中的义务。

  3. 只要有合理理由相信实施了本项规则第2款中提及的行为,即应立即采取步骤以确保可能牵涉其中的全部人员没有参与调查且没有与目击者、受害者或受害者家人接触。

规则72

  监狱管理部门应以尊重而有尊严的方式处理死亡囚犯的遗体。应在合理情况下尽快将死亡囚犯的遗体归还其至亲,最迟在调查结束之时。若无其他负责方愿意或能够举办一场文化上得体的葬礼,监狱管理部门应协助举办这样的葬礼并应保存该事项的完整记录。

囚犯的迁移

规则73

  1. 囚犯被送入或移出监所时,应尽量避开公众耳目,并应采取适当保安措施,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

  2. 禁止用通风不良或光线不足的车辆,或使囚犯忍受不必要的肉体痛苦的其他方式运送囚犯。

  3. 运送囚犯的费用应由监狱管理部门负担,囚犯所享条件一律平等。

监所人事

规则74

  1. 监狱的正确管理端赖管理人员的正直、仁慈、专业能力和个人的称职,所以,监狱管理部门应就谨慎挑选各级管理人员作出规定。

  2. 监狱管理部门应经常设法唤醒管理人员和公众的认识,使其始终确信这项工作是极其重要的社会服务;为此目的,应利用一切向公众宣传的适当工具。

  3. 为保证达成上述目的,管理人员应被作为专任的专业监狱工作人员予以任用,具有公务员身份,为终身职,但须符合品行优良、效率高、体能健全等条件。薪资应当适宜,足以罗致并保有称职男女;由于工作艰苦,雇用福利金及服务条件应该优厚。

规则75

  1. 所有监狱工作人员都应具有适当教育水平,并应得到以专业方式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手段。

  2. 所有监狱工作人员就职前应就其一般和特定职责接受定制训练,训练应当反映刑罚科学的当代最佳循证做法。在训练结束时只有成功通过理论和实践测验的候选人方可获准在监狱部门入职。

  3. 监狱管理人员就职后和在职期间,监狱管理部门应当确保持续举办在职训练班,以维持并提高工作人员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规则76

  1. 规则75第2款提及的训练应当至少包括以下方面的训练:

  (a) 相关的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以及适用的国际文书和区域文书,必须以其中的规定指导监狱工作人员的工作及其与囚犯的互动;

  (b) 监狱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尊重所有囚犯作为人的尊严,以及禁止某些行为,尤其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c) 保安和安全,包括动态保安的概念、使用武力和戒具,以及对凶暴罪犯的管理,并适当考虑到预防办法和减少危险的办法,如谈判和调解;

  (d) 急救、囚犯的社会心理需要和在监狱环境中的相应动态,以及社会关怀和援助,包括及早发现精神健康问题。

  2. 负责与某些类别囚犯打交道的监狱工作人员,或被指派从事其他专业职能的监狱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具有相应重点的训练。

规则77

  全体监狱工作人员应随时注意言行、善尽职守,以身作则,感化囚犯改恶从善,以赢得囚犯尊敬。

规则78

  1. 监狱工作人员中应该尽可能包括足够人数的精神病医生、心理学家、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等专家。

  2. 社会工作人员、教员、手艺教员应确定为终身职,但不因此排除兼职或志愿工作人员。

规则79

  1. 监狱长应该在性格、行政能力、适当训练和经验上都合格胜任。

  2. 监狱长应以其全部工作时间执行公务,不应是兼职的任用。他或她应在监狱房舍内或附近居住。

  3. 一位监狱长兼管两所或更多监狱时,应频繁访问其中每一所监狱。这些监狱各自都应由一位常驻负责官员主管。

规则80

  1. 监狱长、副监狱长及大多数其他监狱工作人员应能讲最多囚犯所用或所懂的语言。

  2. 必要时,应利用合格口译员的服务。

规则81

  1. 监狱兼收男女囚犯时,监狱女犯部应由一位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并由她保管该部全部的钥匙。

  2. 除非有女性工作人员陪同,男性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监狱中的女犯部。

  3. 女犯应仅由女性工作人员照料、监督。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男性工作人员,特别是医生和教员,在专收女犯的监狱或在监狱的女犯部执行其专门职务。

规则82

  1. 除非为自卫,或遇企图脱逃或根据法律或规章所下的命令遭到积极或消极体力抵抗的情况,监狱工作人员在同囚犯的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使用武力的监狱工作人员不得超出严格必要的限度,并须立即将此事件向监狱长提出报告。

  2. 监狱工作人员应接受特别体格训练,使他们能够制服凶暴的囚犯。

  3. 除遇特殊情况外,监狱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而同囚犯直接接触时,不应武装。此外,监狱工作人员非经武器使用训练,无论如何不得配备武器。

内部和外部检查

规则83

  1. 应有一种双重系统,定期对监狱和惩教院所进行检查:

  (a) 中央监狱管理部门进行的内部检查或行政检查;

  (b) 独立于监狱管理部门的机构(可包括国际或区域主管机构)进行的外部检查。

  2. 在这两种情形下,检查的目的应是确保监狱按照现行法律、条例、政策和程序进行管理,从而实现惩教和感化院所的目的,并使囚犯权利得到保护。

规则84

  1. 检查人员应当有权:

  (a) 查阅对于囚犯人数以及关押地点和位置的所有信息,以及与囚犯待遇有关的所有信息,包括其记录和关押条件;

  (b) 自由选择所要访问的监狱,包括主动突然访问,并自由选择所要会见的囚犯;

  (c) 在访问过程中与囚犯和监狱工作人员进行完全保密的私下会见;

  (d) 向监狱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提出建议。

  2. 外部检查小组应由主管机关指定的富有经验的合格检查员组成,并且包括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应适当注意性别分配均衡。

规则85

  1. 每次检查结束后都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应适当考虑将外部检查报告公之于众,但不包括对于囚犯的任何个人信息,除非其明确同意公开这些信息。

  2. 监狱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视情况应在合理时间内表明其是否会落实外部检查所提出的建议。

二. 适用于特殊类别的规则

A. 服刑中的囚犯

指导原则

规则86

  下述指导原则目的在于说明按照本套规则序言部分1的陈述管理监所应本着的精神和监所应有的目的。

规则87

  刑期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囚犯逐渐恢复正常社会生活。按具体情形,可在同一监狱或另一适当监所内制定出狱前的办法,亦可在某种监督下实行假释,来达到此目的;但监督不可委之于警察,而应与社会援助有效结合。

规则88

  1. 囚犯的待遇不应强调他们被排斥于社区之外,而应强调他们仍是社区的一部分。因此,应该尽可能请求社会机构在恢复囚犯社会生活的工作方面,协助监狱工作人员。

  2. 每一所监狱都应联系社会工作人员,由其负责保持并改善囚犯同亲属以及有用社会机构的一切合宜关系。应该采取步骤,在法律和判决所容许的最大可能范围之内,保障囚犯涉及民事利益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和其他社会福利。

规则89

  1. 要实现以上原则,需要对囚犯施以个性化待遇,并因此需要制订富有弹性的囚犯分组制度。所以,宜把各组囚犯分配到适于实行各组不同待遇的不同监狱中去。

  2. 这些监狱不必对每组囚犯都作出同样程度的保安。宜按各组的需要,分别作出不同程度的保安。开放式监狱由于不作具体保安来防止脱逃,而依赖囚犯的自我约束,所以可为严格选定的囚犯恢复正常生活提供最有利条件。

  3. 关闭式监狱的囚犯人数不宜过多,以免妨碍实施个性化待遇。有些国家认为,这种监狱的人数不应超过500。开放式监狱的人数愈少愈好。

  4. 另一方面,监狱又不宜过小,以致不能提供适当设备。

规则90

  社会的责任并不因囚犯出狱而终止。所以应有公私机构能向出狱囚犯提供有效的善后照顾,其目的在减少公众对他或她的偏见,便利他或她恢复正常社会生活。

待遇

规则91

  对被判处监禁或类似措施的人所施的待遇应以在刑期许可范围内培养他们出狱后守法自立的意愿和能力为目的。此种待遇应该足以鼓励犯人自尊并树立责任感。

规则92

  1. 为此目的,应该考虑到囚犯的社会经历和犯罪经过、身心能力和习性、个人脾气、刑期长短及出狱后展望,而按每一位囚犯的个人需要,使用一切恰当办法,其中包括宗教关怀(在可能给予此种关怀的国家)、教育、职业指导和训练、社会个案调查、就业辅导、体能训练和道德品格的加强。

  2. 对刑期适当的囚犯,监狱长应于囚犯人狱后,尽早取得对于本项规则第1款所述一切事项的详细报告。此类报告应始终包括医生或其他合格医疗保健专业人员对于囚犯身心状况的报告。

  3. 报告及其他有关文件应列入单个档案之内。档案应该反映最新情况,并应加以分类,使负责人员需要时得以查阅。

分类和个性化

规则93

  1. 分类的目的如下:

  (a) 将由于犯罪记录或个性而可能对人发生不良影响的囚犯同其他囚犯隔离;

  (b) 将囚犯分类,以便利实行有助于他们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待遇。

  2. 可能时应该对不同种类的囚犯所施的待遇在不同的监狱或同一监狱的不同部分进行。

规则94

  在囚犯入狱并对刑期适当的每一位囚犯的个性作出研究后,应尽快参照有关他或她个人需要、能力、性情的资料,为他或她拟定一项待遇方案。

优待

规则95

  每一所监狱都应针对不同种类的囚犯及不同的待遇方法,制定优待制度,以鼓励端正行为,启发责任感、确保囚犯对他们所受待遇发生兴趣并给予合作。

工作

规则96

  1. 服刑囚犯应有机会工作和(或)积极参与恢复正常生活,但以医生或其他合格医疗保健专业人员断定其身心健康为限。

  2. 在正常工作日,应交给足够的有用工作,使囚犯积极去做。

规则97

  1. 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

  2. 不应将囚犯当作奴隶或劳役对待。

  3. 不应要求囚犯为任何监狱工作人员的个人或私人利益工作。

规则98

  1. 可能时,所交工作应足以保持或增进囚犯出狱后诚实谋生的能力。

  2. 对能够从中受益的囚犯,特别是对青少年囚犯,应该提供有用行业方面的职业训练。

  3. 在符合正当职业选择和监所管理及纪律要求的限度内,囚犯应得以选择所愿从事的工作种类。

规则99

  1. 监狱内工作的组织与方法应尽量接近监狱外类似工作的组织和方法,使囚犯对正常职业生活情况有所准备。

  2. 但囚犯及其在职业训练上的利益不得屈从于监狱产业盈利的目的。

规则100

  1. 监所工厂和农场最好直接由监狱管理部门而不由私人承包商经营。

  2. 囚犯受雇的工作不受监狱管理部门控制时,他们应始终受监狱工作人员监督。除为政府其他部门工作外,工作的正常工资应由相关劳动所服务的人全数交付监狱管理部门,但应考虑到囚犯的产量。

规则101

  1. 监狱应同样遵守为保护自由工人的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防护办法。

  2. 应该作出规定,以赔偿囚犯所受工伤,包括职业疾病,赔偿条件不得低于自由工人依法所获条件。

规则102

  1. 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时应由法律或行政条例规定,但应考虑到当地有关雇用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

  2. 所定工时应准许每周休息一日,且有足够时间依规定接受教育和进行其他活动,作为对囚犯所施待遇及其恢复正常生活的一部分。

规则103

  1. 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

  2. 按此制度,囚犯应准至少花费部分收入购买核定的物件以供自用,并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

  3. 此项制度还应规定监狱管理部门应扣出部分收入,设立一项储蓄基金,在囚犯出狱时交给囚犯。

教育和娱乐

规则104

  1. 应该设法对所有可从中受益的囚犯继续进行教育,包括在可以进行的国家进行宗教教育。文盲囚犯及青少年囚犯应接受强迫教育,监狱管理部门应予特别注意。

  2. 在可行范围内,囚犯教育应同本国教育制度结合,以便囚犯出狱后得以继续接受教育而无困难。

规则105

  所有监狱均应提供文娱活动,以利囚犯身心健康。

社会关系和善后照顾

规则106

  凡合乎囚犯及其家庭最大利益的双方关系,都应特别注意维持和改善。

规则107

  从囚犯判刑开始便应考虑其出狱后的前途,并应鼓励和协助囚犯维系或建立同监狱外个人或机构的关系,以推动囚犯恢复正常生活并促进其家庭的最佳利益。

规则108

  1. 政府或民间协助出狱囚犯重新自立于社会的服务部门和办事机构都应在可能和必要时确保出狱囚犯持有正当证件,获得适当住所和工作,能有对季节和气候适宜的服装,并持有足够金钱,以前往目的地,并在出狱后一段时间内维持生活。

  2. 此类机构经核可的代表应准于必要时进入监狱,会见囚犯,并应在囚犯判刑后受邀咨询囚犯的前途。

  3. 宜要求这些机构的活动尽可能集中或协调,以发挥最大的效用。

B. 有精神残疾和(或)健康问题的囚犯

规则109

  1. 经认定没有刑事责任的人,即后来被诊断具有严重精神残疾和(或)健康问题的人,待在监狱中会使其状况恶化,因此不应关押在监狱中,而应作出安排,尽快将他们迁往精神医疗院所。

  2. 如有必要,对于有精神残疾和(或)健康问题的其他囚犯,可在专门院所在合格医疗保健专业人员的监督下加以观察和治疗。

  3. 医务处应向需要精神病治疗的所有其他囚犯提供治疗。

规则110

  应该同适当机构设法采取步骤,以确保必要时在囚犯出狱后继续进行精神病治疗,并提供社会精神病治疗方面的善后照顾。

C. 在押或等候审讯的囚犯

规则111

  1. 本套规则下称的“未经审讯的囚犯”,是指受刑事控告而被逮捕或监禁、由警察拘留或监狱监禁但尚未经审讯和判刑的人。

  2. 未经判罪的囚犯视同无罪,并应受到如此待遇。

  3. 在不妨碍保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规则或订立对于未经审讯的囚犯所应遵守的程序的情况下,这种囚犯应可享受特殊办法,下述规则仅叙述此项办法的基本要件。

规则112

  1. 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同已经判罪的囚犯隔离。

  2. 未经审讯的青少年囚犯应同成年囚犯隔离,原则上应拘留于不同的监所。

规则113

  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在单独房间中单独就寝,但地方上因气候而有不同习惯时不在此限。

规则114

  在符合监所良好秩序的限度以内,未经审讯的囚犯可随意通过管理部门或亲友从外界自费购买食物。否则,管理处应供应食物。

规则115

  未经审讯的囚犯如果服装清洁适宜,应准穿着自己的服装。如果该囚犯决定穿着监狱服装,则应与发给已经判罪的囚犯的服装不同。

规则116

  对未经审讯的囚犯应随时给予工作机会,但不得要求其工作。如囚犯决定工作,则应给予报酬。

规则117

  未经审讯的囚犯应准自费或由第叁人支付购买不妨碍司法和监所安全及良好秩序的书籍、报纸、书写材料或其他消遣用品。

规则118

  如果未经审讯的囚犯所提申请合理且有能力支付费用,应准其接受私人医生或牙医的诊疗。

规则119

  1. 所有未经审讯的囚犯都有权被立即告知其被拘留的原因和针对其提出的任何指控。

  2. 在司法利益有要求的所有情形下,未经审讯的囚犯没有其自己选择的法律顾问的,应有权得到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为其指定的法律顾问,该未经审讯的囚犯如果没有足够的手段付费,则无需付费。对于拒绝给予获得法律顾问机会的情况,应当毫不迟延地予以独立审查。

规则120

  1. 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使自己得到辩护之目的而获得法律顾问或法律援助提供者的权利和方法应当遵守规则61所规定的原则。

  2. 未经审讯的囚犯若有要求,应向其提供书写材料以编写与其辩护有关的文件,包括对其法律顾问或法律援助提供者的机密指示。

D. 民事囚犯

规则121

  在法律准许因债务或因其他非刑事程序的法院命令而实行监禁的国家,这样被监禁的人所受限制或苛严对待的程度,不得大于确保安全看管和良好秩序所必要的限度。他们所受待遇不应低于未经审讯的囚犯,但也许可以要求他们工作。

E. 未经指控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规则122

  在不妨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 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指控而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应享有本套规则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颁节所给予的同样保护。如适用规则第二部分础节的有关规定可有利于这一特定群组的被拘押人,则这些规定应同样适用,但对于未经判定任何刑事罪名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再教育或改造的措施。


1 见《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的少年规则》规则67(第45/113号决议,附件);《联合国对于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的规则》(《曼谷规则》)规则22(第65/229号决议,附件)。

2 见大会第2200础(齿齿滨)号决议,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