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吃瓜

 

主题:裁军

对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通过日期 禁止化学武器组织1992年9月3日第635次全体会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21(1)条规定,于1997年4月2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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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本中含有:

  a. 根据1998年8月31日保存人通知C.N.246.1994.TREATIES-5和相应的有关修改公约原文的议事录编入的、由公约保存人于1994年8月8日作出的对错误的更正;和

  b. 根据1999年10月8日保存人通知C.N.916.1999.TREATIES-7编入的、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核查附件第六部分B节所作的修改,此项修改于1999年10月30日生效。

  《化学武器公约》作为一项国际条约,不仅禁止化学武器的发展、生产、储存、转让和使用,而且还规定要销毁这些武器并有销毁时限。《公约》在1997年生效的时候,把永远消除化学武器的祸患、开展核查以便在规定的时限内销毁所宣布的库存化学武器的任务交给了禁止化学武器组织(禁化武组织)。

  禁化武组织视察员对所有宣布了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关闭和其后的销毁或改装并对所有宣布了的库存化学武器的销毁过程加以监督和核查。与此同时,禁化武组织视察员对化学工业宣布的属实性加以核实,并与缔约国一同对化学品不被转用于《化学武器公约》禁止的活动加以监测。

  缔约国承诺在发生对某一缔约国使用或威胁使用化学武器的事件时,通过禁化武组织提供防化援助。

  《化学武器公约》主张在和平利用化学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序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决心采取行动以切实促进严格和有效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包括禁止和消除一切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希望为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作出贡献,

  回顾联合国大会曾再叁谴责一切违反1925年6月1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对于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的原则和目标的行为,

  认识到本公约重申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72年4月10日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对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的原则和目标以及按该议定书和该公约承担的义务,

  铭记《对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第九条所载的目标,

  决心为了全人类,通过执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而彻底排除使用化学武器的可能性,从而补充按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承担的义务,

  认识到禁止使用除草剂作为一种作战方法的规定已体现在有关协定以及国际法的有关原则中,

  认为化学领域的成就应完全用于造福人类,

  希望促进化学品的自由贸易以及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的化学活动方面的国际合作及科学和技术资料交换,以求增进所有缔约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

  深信彻底而有效地禁止发展、生产、获取、储存、保有、转让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是朝着实现这些共同目标迈出的必要步骤,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义务

  1. 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诺在任何情况下决不:

  (a) 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或保有化学武器,或者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一方转让化学武器;

  (b) 使用化学武器;

  (c) 为使用化学武器进行任何军事准备;

  (d) 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诱使任何一方从事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从事的任何活动。

  2. 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

  3. 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遗留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所有化学武器。

  4. 每一缔约国承诺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销毁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5. 每一缔约国承诺不把控暴剂用作战争手段。

第二条 定义和标准

  为本公约的目的:

  1. “化学武器”是合指或单指:

  (a) 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但预定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者除外,只要种类和数量符合此种目的;

  (b) 经专门设计通过使用后而释放出的(a)项所指有毒化学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其他伤害的弹药和装置;

  (c) 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本款(b)项所指弹药和装置的使用直接有关的任何设备。

  2. “有毒化学品”是指:

   通过其对生命过程的化学作用而能够对人类或动物造成死亡、暂时失能或永久伤害的任何化学品。其中包括所有这类化学品,无论其来源或其生产方法如何,也无论其是否在设施中、弹药中或其他地方生产出来。

   (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订明适用核查措施的有毒化学品列于对于化学品的附件所载的各附表中。)

  3. “前体”是指:

   在以无论何种方法生产一有毒化学品的任何阶段参与此一生产过程的任何化学反应物。其中包括二元或多元化学系统的任何关键组分。

   (为执行本公约的目的,订明适用核查措施的前体列于对于化学品的附件所载的各附表中。)

  4. “二元或多元化学系统的关键组分”(下称“关键组分”)是指:

   在决定最终产物的毒性上起最重要作用而且与二元或多元系统中的其他化学品迅快发生反应的前体。

  5. “老化学武器”是指:

  (a) 1925年以前生产的化学武器;或

  (b) 1925年至1946年期间生产的已老化到不再能用作化学武器的化学武器。

  6. “遗留的化学武器”是指:

   1925年1月1日以后一国未经另一国同意而遗留在另一国领土上的化学武器,包括老化学武器。

  7. “控暴剂”是指:

   未列于一附表中、可在人体内迅快产生感觉刺激或失能生理效应而此种刺激或效应在停止接触后不久即消失的任何化学品。

  8.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a) 是指: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为以下目的而设计、建造或使用的任何设备以及置有此种设备的任何建筑:

    (1) 作为化学品生产阶段(“最终技术阶段”)的一部分,在设备运转时,流转的物料中含有:

      (一) 对于化学品的附件附表1所列的任何化学品;或

      (二) 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在一缔约国领土上或在一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无需每年使用1吨以上但可用于化学武器目的的任何其他化学品;

  或

    (2) 用以装填化学武器,除其他外,包括:将附表1所列化学品填入弹药、装置或散装储存容器;将化学品填入构成组装二元弹药和装置的一部分的容器或将化学品填入构成组装一元弹药和装置的一部分的化学次级弹药;以及将容器和化学次级弹药装入有关的弹药和装置;

  (b) 不指:

    (1) 合成(a)项(1)目所指化学品的生产能力低于1吨的任何设施;

    (2) 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活动时不可避免地附带生产出或曾经附带生产出(a)项(1)目所指的一种化学品的任何设施,但该化学品不得超过全部产物的3%,而且该设施须加以宣布并根据对于执行和核查的附件(下称“核查附件”)接受视察;或

    (3) 核查附件第六部分中提到的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生产附表1所列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

  9. “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是指:

  (a) 工业、农业、研究、医疗、药物或其他和平目的;

  (b) 防护性目的,即与有毒化学品防护和化学武器防护直接有关的目的;

  (c) 与化学武器的使用无关而且不依赖化学品毒性的使用作为一种作战方法的军事目的;

  (d) 执法目的,包括国内控暴。

  10. “生产能力”是指:

   有关设施以实际使用的技术工序或在工序尚未运转的情况下以计划使用的技术工序每年能够制造出来的某一种化学品的数量。此一能力应视为等于标定能力,如果标定能力不明,则等于设计能力。标定能力是指通过一次或一次以上试运转证明的生产设施在使产量达到最大的最佳条件下生产出来的数量。设计能力是指理论计算出来的相应产量。

  11. “本组织”是指根据本公约第八条建立的禁止化学武器组织。

  12. 为第六条的目的:

  (a) “生产”一种化学品是指通过化学反应而生成此种化学品;

  (b) “加工”一种化学品是指一种化学品不转化为另一种化学品的物理过程,例如配制、萃取和提纯;

  (c) “消耗”一种化学品是指一种化学品通过化学反应而转化为另一种化学品。

第三条 宣布

  1. 每一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本组织提交以下宣布,其中它应:

  (a) 对于化学武器:

  (1) 宣布它是否拥有或占有任何化学武器,或者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任何化学武器;

  (2)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1至第3款的规定,列明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的确切地点、合计数量和详细的存货清单,但(3)目所指的化学武器不在此限;

  (3)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4款的规定,报告其领土上为另一国所拥有和占有的以及位于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

  (4)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5款的规定,宣布它自1946年1月1日以来是否直接或间接转让或接受过任何化学武器,并具体说明转让或接受此种武器的情况;

  (5)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6款的规定,提供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学武器的总的销毁计划;

  (b) 对于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

  (1)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3款的规定,宣布其领土上是否有老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2)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8款的规定,宣布其领土上是否有遗留的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3)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10款的规定,宣布它是否在其他国家领土上遗留过化学武器,并提供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

  (c) 对于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 宣布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它是否拥有或占有或曾经拥有或占有或者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或曾经有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2) 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款的规定,具体说明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其所拥有或占有或曾经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或曾经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情况,但(3)目所指的设施不在此限;

  (3) 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2款的规定,报告1946年1月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其领土上为另一国所拥有和占有或曾经拥有和占有的以及位于或曾经位于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4) 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3至第5款的规定,宣布它自1946年1月1日以来是否直接或间接转让或接受过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备,并具体说明转让或接受此种设备的情况;

  (5) 提供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总的销毁计划;

  (6) 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款(i)项的规定,具体说明为关闭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所将采取的行动;

  (7) 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7款的规定,提供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总计划;

  (d) 对于其他设施:

   具体说明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自1946年1月1日以来主要为发展化学武器而设计、建造或使用的任何设施或机构的确切位置、性质和一般活动范围。除别的以外,此种宣布应包括实验室、试验评估场;

  (e) 对于控暴剂:

   列明它为控暴目的保有的每一种化学品的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此一宣布应至迟于任何变更生效后30天予以修订。

  2. 一缔约国可斟酌情况自行决定:本条的规定及核查附件第四部分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于1977年1月1日以前掩埋在其领土上而且仍然掩埋着的化学武器,或1985年1月1日以前倾弃在海中的化学武器。

第四条 化学武器

  1. 一缔约国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所有化学武器均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及其详细执行程序,但适用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的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不在此限。

  2. 用以执行本条的详细程序载于核查附件中。

  3. 所有储存或销毁第1款所指化学武器的地点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核查之下。

  4. 每一缔约国应在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提交宣布后,立即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能够接受察看,以便通过现场视察对此一宣布进行系统的核查。此后,每一缔约国不得移动任何此种化学武器,除非将其运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它应使此种化学武器能够接受察看,以便进行系统的现场核查。

  5. 每一缔约国应使其所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和这些设施的储存区能够接受察看,以便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系统的核查。

  6.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并按照议定的销毁速度和先后次序(下称“销毁顺序”),销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2年开始销毁,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但这不妨碍一缔约国以更快的速度销毁这些化学武器。

  7. 每一缔约国应:

  (a) 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开始前60天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29款的规定提交第1款所指化学武器的详细销毁计划;详细计划的范围应包括下一年度销毁期将要销毁的所有储存;

  (b) 每年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结束后60天提交对于第1款所指化学武器的销毁计划执行情况的宣布;并

  (c) 至迟于完成销毁过程后30天核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均已销毁。

  8. 如果一国在第6款所规定的10年销毁期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该国应尽快销毁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适用于该缔约国的销毁顺序和严格核查程序应由执行理事会决定。

  9. 一缔约国在作出对于化学武器的初始宣布后发现的任何化学武器,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予以报告、封存并销毁。

  10. 每一缔约国在运输、储存和销毁化学武器及对化学武器进行取样的过程中,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的安全和排放标准运输、储存和销毁化学武器及对化学武器进行取样。

  11. 任何缔约国若其领土上有另一国拥有或占有的化学武器或者其领土上在另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有化学武器,均应尽最大努力确保这些化学武器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移出其领土。如果这些化学武器未于1年内移出,该缔约国可要求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协助销毁这些化学武器。

  12. 每一缔约国承诺与在双边基础上或者通过技术秘书处请求提供安全和有效销毁化学武器的方法和技术的资料或协助的其他缔约国进行合作。

  13. 在按照本条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进行核查活动时,本组织应考虑如何避免同各缔约国间对于核查化学武器储存及其销毁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发生不必要的重复。

   为此目的,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

  (a) 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核查规定与本条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核查规定相一致;

  (b) 此一协定的执行充分确保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得到遵守;而且

  (c) 此一协定的各缔约国随时将其核查活动的情况充分告知本组织,

   则执行理事会应决定,在进行核查时只限于采取那些对根据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采取的措施起补充作用的措施。

  14. 如果执行理事会作出第13款所指的决定,本组织应有权监测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执行。

  15. 第13和第14款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国根据第三条 、本条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作出宣布的义务。

  16. 每一缔约国应承担其有义务销毁的化学武器的销毁费用。它还应承担对这些化学武器的储存和销毁进行核查的费用,除非执行理事会另有决定。如果执行理事会根据第13款决定限制本组织的核查措施,则本组织进行补充性核查和监测的费用应依照第八条第7款的规定,按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17. 一缔约国可斟酌情况自行决定:本条的规定及核查附件第四部分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于1977年1月1日以前掩埋在其领土上而且仍然掩埋着的化学武器,或1985年1月1日以前倾弃在海中的化学武器。

第五条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 一缔约国拥有或占有的或者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和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应适用本条的规定及其详细执行程序。

  2. 用以执行本条的详细程序载于核查附件中。

  3. 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核查之下。

  4. 每一缔约国应立即停止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所有活动,但为关闭而需要进行的活动除外。

  5. 任何缔约国都不得为化学武器生产目的或为本公约禁止的任何其他活动建造任何新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或改装任何现有的设施。

  6. 每一缔约国应在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提交宣布后,立即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能够接受察看,以便通过现场视察对此一宣布进行系统的核查。

  7. 每一缔约国应:

  (a)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90天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关闭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并就此发出通知;而且

  (b) 在关闭后,为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系统的核查而使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能够接受察看,以确保设施一直关闭并随后销毁。

  8.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并按照议定的销毁速度和先后次序(下称“销毁顺序”),销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以及有关设施和设备。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开始销毁,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但这不妨碍一缔约国以更快的速度销毁这些设施。

  9. 每一缔约国应:

  (a) 至迟于第1款所指的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开始销毁前180天提交该设施的详细销毁计划;

  (b) 每年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结束后90天提交对于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计划执行情况的宣布;并

  (c) 至迟于销毁过程完成后30天核证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均已销毁。

  10. 如果一缔约国在第8款所规定的10年销毁期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该缔约国应尽快销毁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适用于该缔约国的销毁顺序和严格核查程序应由执行理事会决定。

  11. 每一缔约国在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过程中,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国的安全和排放标准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2. 第1款所指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可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8至第25款的规定暂时改装用于销毁化学武器。此种改装的设施必须在它不再用于销毁化学武器时立即销毁,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

  13. 在有急切需要的特殊情况下,一缔约国可请求准许它将第1款所指的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经执行理事会建议,缔约国大会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节的规定,决定是否核准此一请求,并应规定核准此一请求所须满足的条件。

  14.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改装应做到:改装后的设施不比任何其他用于与附表1所列化学品无关的工业、农业、研究、医疗、药物或其他和平目的的设施更能重新改装成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5. 所有改装的设施均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节的规定,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的核查之下。

  16. 在按照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规定进行核查活动时,本组织应考虑如何避免同各缔约国间对于核查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及其销毁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发生不必要的重复。

   为此目的,如果执行理事会认为:

  (a) 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核查规定与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核查规定相一致;

  (b) 此一协定的执行充分确保本公约的有关规定得到遵守;而且

  (c) 此一协定的各缔约国随时将其核查活动的情况充分告知本组织,

   则执行理事会应决定,在进行核查时只限于采取那些对根据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采取的措施起补充作用的措施。

  17. 如果执行理事会作出第16款所指的决定,本组织应有权监测此一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执行。

  18. 第16和第17款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一缔约国根据第三条 、本条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作出宣布的义务。

  19. 每一缔约国应承担其有义务销毁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费用。它还应承担根据本条进行核查的费用,除非执行理事会另有决定。如果执行理事会根据第16款决定限制本组织的核查措施,则本组织进行补充性核查和监测的费用应依照第八条第7款的规定,按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第六条 本公约不加禁止的活动

  1. 每一缔约国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

  2.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只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在其领土内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发展、生产、以其他方式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为此目的,并为了核实有关活动确与本公约下的义务相符,每一缔约国应将位于其领土上或位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对于化学品的附件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与此种化学品有关的设施和核查附件中规定的其他设施置于核查附件所规定的核查措施之下。

  3. 每一缔约国应将附表1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1化学品”)置于核查附件第六部分对于禁止生产、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的规定的限制之下。它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六部分的规定,将附表1所列的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的系统的核查之下。

  4.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七部分的规定,将附表2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2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现场核查之下。

  5.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八部分的规定,将附表3所列的化学品(下称“附表3化学品”)和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现场核查之下。

  6.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的规定,将核查附件该部分中规定的设施置于数据监测和最后的现场核查之下,除非缔约国大会根据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第22款另有决定。

  7.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就有关化学品和设施作出初始宣布。

  8.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就有关化学品和设施作出年度宣布。

  9. 为进行现场核查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准许视察员察看设施。

   10. 在进行核查活动时,技术秘书处应避免对缔约国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的化学活动造成不必要的侵扰,并特别应遵守对于保护机密资料的附件(下称“保密附件”)中载明的规定。

  11. 执行本条规定应避免妨碍缔约国的经济或技术发展以及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化学活动方面的国际合作,包括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进行生产、加工或使用化学品方面的科学和技术资料以及化学品和设备的国际交流。

第七条 国家执行措施

  一般承诺

  1.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必要措施履行其在本公约下承担的义务。特别是,它应:

  (a) 禁止其领土上任何地方或国际法承认在其管辖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包括针对此种活动制定刑事立法;

  (b) 不准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方进行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并

  (c) 依照国际法扩大其根据(a)项制定的刑事立法的范围,使此一立法适用于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在任何地方进行的本公约禁止一缔约国进行的任何活动。

  2. 每一缔约国应同其他缔约国合作并提供适当形式的法律协助,以便利履行第1款下的义务。

  3. 每一缔约国于履行其在本公约下承担的义务时,应最优先地确保人民安全和保护环境,并应在这方面酌情同其他国家进行合作。

  缔约国与本组织的关系

  4. 为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每一缔约国应指定或设立一个国家主管部门,作为本国与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进行有效联络的中心。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时将其国家主管部门告知本组织。

  5. 每一缔约国应将其为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告知本组织。

  6. 每一缔约国应将其以机密方式从本组织收到的与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资料和数据作为机密特别处理。它应只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处理这些资料和数据,并遵守保密附件中载明的规定。

  7. 每一缔约国承诺在本组织行使其所有职能时给予合作,特别是向技术秘书处提供协助。

第八条 组织

  A. 一般规定

  1. 本公约各缔约国特此设立禁止化学武器组织,以实现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确保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对本公约遵守情况进行国际核查的规定得到执行,并为各缔约国提供一个进行协商和合作的论坛。

  2. 本公约所有缔约国均应是本组织的成员。一缔约国不得被剥夺其在本组织中的会籍。

  3. 本组织的总部应设在荷兰王国海牙。

  4. 兹设立缔约国大会、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作为本组织的机构。

  5. 本组织应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及时有效实现其目标的方式进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核查活动。它应仅要求提供其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责任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它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为其在执行本公约的过程中知悉的对于非军事和军事活动及设施的资料保守机密,尤其应遵守保密附件中载明的规定。

  6. 在进行核查活动时,本组织应考虑采取措施利用科学和技术的进展。

  7. 本组织的活动费用应由各缔约国按照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但应考虑到联合国和本组织在成员组成方面的差异而加以调整,而且应受第四和第五条规定的限制。各缔约国为筹备委员会分摊的费用应按适当方式从其经常预算分摊额中扣除。本组织的预算应由独立的两部分构成,一部分对于行政费用及其他费用,另一部分对于核查费用。

  8. 本组织的一成员若拖欠应缴付本组织的款项,而且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整年所应缴付的数额,即应丧失其在本组织的表决权。但是,缔约国大会若认为未能缴付是由于该成员无法控制的情况造成的,可准许该成员参加表决。

  B. 缔约国大会

  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9. 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应由本组织所有成员组成。每一成员应有一名代表参加大会,并可由副代表和顾问随同出席。

  10. 大会第一届会议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0天由保存人召开。

  11. 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每年举行常会。

  12.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召开特别会议:

  (a) 大会作出此种决定;

  (b) 执行理事会提出请求;

  (c) 任何成员提出请求并得到三分之一成员的支持;或

  (d) 按照第22款对本公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

   在(d)项以外的情况下,除非请求中另有说明,特别会议应至迟于技术秘书处总干事收到请求后30天召开。

  13. 大会还应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以修约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

  14. 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在本组织的所在地举行会议。

  15. 大会应制订其议事规则。它应在每届常会开始时选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主席团成员;他们的任期应至下一届常会选出新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为止。

  16. 本组织过半数成员构成大会法定人数。

  17. 本组织每一成员在大会应有一票表决权。

  18. 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简单多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对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需就一项问题作决定时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主席应将表决推迟24小时,在此推迟期间应尽力促成协商一致意见,并应在此段时间结束前向大会提出报告。如果在24小时结束时仍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除非大会以对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权力和职能

  19. 大会应是本组织的主要机构。它应审议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包括与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权力和职能有关的问题、事项或争议。它可就一缔约国提出的或执行理事会提请其注意的有关本公约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提出建议和作出决定。

  20. 大会应监督本公约的执行,并采取行动促进其宗旨和目标。大会应审查本公约的遵守情况。它还应监督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活动,并可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职能的行使向其中任何一个机构发布准则。

  21. 大会应:

  (a) 在其常会上审议并通过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本组织的报告、方案和预算,以及审议其他报告;

  (b) 就各缔约国按照第7款应缴费用的比额表作出决定;

  (c) 选举执行理事会成员;

  (d) 任命技术秘书处总干事(下称“总干事”);

  (e) 核准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执行理事会议事规则;

  (f) 设立其认为按照本公约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附属机构;

  (g) 促进为和平目的在化学活动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h) 审查可能影响本公约的实施的科学和技术发展,并为此指令总干事设立一个科学咨询委员会,使总干事在执行其职务时能够向大会、执行理事会或各缔约国提供与公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领域的专门咨询意见。科学咨询委员会应由按照大会通过的职权范围任命的独立专家组成;

  (i) 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审议和核准筹备委员会制订的任何协定、规定和准则草案;

  (j) 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建立自愿援助基金;

  (k) 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公约得到遵守,并纠正和补救与本公约条款相违背的任何情况。

  22. 大会应至迟于从本公约生效算起满5年和满10年后1年,以及在该期间内可能议定的其他时间,召开特别会议,以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此种审查应考虑到任何有关的科学和技术发展。其后每隔5年,大会应为同一目的召开会议,除非另有决定。

   C. 执行理事会

  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23. 执行理事会应由41个成员组成。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按照轮流原则担任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执行理事会的成员应由大会选出,任期2年。为确保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并特别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考虑到化学工业的重要性,而且考虑到政治和安全利益,执行理事会应按以下方式组成:

  (a) 属于非洲的9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9个缔约国中,有3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3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b) 属于亚洲的9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9个缔约国中,有4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4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c) 属于东欧的5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5个缔约国中,有1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1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d) 属于拉丁美洲及加勒比的7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7个缔约国中,有3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3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e) 属于西欧及其他国家的10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10个缔约国中,有5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5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f) 还有1个缔约国,依次由位于亚洲区域和拉丁美洲及加勒比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该缔约国应是以轮流方式从这些区域中选出的一个成员。

  24. 在第一次选举执行理事会时,有20个选出的成员的任期应为1年,其中应充分考虑到第23款中载明的既定数目比例。

  25. 在充分执行了第四和第五条之后,应执行理事会过半数成员的请求,大会可考虑到与第23款所载的对于执行理事会组成的原则有关的事态发展,审查执行理事会的组成。

  26. 执行理事会应拟订其议事规则并提交大会批准。

  27. 执行理事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其主席。

  28. 执行理事会应举行常会。在常会闭会期间,应视行使其权力和职能的需要随时举行会议。

  29. 执行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执行理事会应以所有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就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执行理事会应以所有成员的简单多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除非执行理事会以对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权力和职能

  30. 执行理事会应是本组织的执行机构。它应向大会负责。执行理事会应行使本公约所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以及大会所授予它的职能。行使时,应按照大会的建议、决定和准则行事,并确保这些建议、决定和准则适当地、不间断地得到执行。

  31. 执行理事会应促进本公约的有效执行和遵守。它应监督技术秘书处的各项活动,同每一缔约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合作,并应各缔约国的请求促进其相互间的协商与合作。

  32. 执行理事会应:

  (a) 审议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并将其提交大会;

  (b) 审议并向大会提交本组织对于本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稿、对于其本身活动情况的报告以及它认为必要的或大会可能要求的特别报告;

  (c) 为大会的会议作出安排,包括拟订议程草案。

  33. 执行理事会可要求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4. 执行理事会应:

  (a) 经大会事先核准,代表本组织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缔结协定或安排;

  (b) 代表本组织就第十条同各缔约国缔结协定并监督第十条中提到的自愿基金;

  (c) 核准技术秘书处同各缔约国谈判的对于如何进行核查活动的协定或安排。

  35. 执行理事会应审议其职权范围内影响本公约及其执行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包括遵约方面的关注以及不遵约的情况,并酌情通知各缔约国和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

  36. 执行理事会在审议遵约方面的疑问或关注以及不遵约的情况时,包括除其他外在审议滥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时,应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并酌情请缔约国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执行理事会若认为有必要采取进一步行动,则除其他外,应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措施:

  (a) 将该问题或事项告知所有缔约国;

  (b) 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

  (c) 就纠正此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向大会提出建议。

  如果情况特别严重和紧急,执行理事会应直接提请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执行理事会同时应将此一步骤告知所有缔约国。

  D. 技术秘书处

  37. 技术秘书处应协助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行使其职能。技术秘书处应执行本公约规定的核查措施。它应执行根据本公约所赋予它的其他职能以及大会和执行理事会所授予它的职能。

  38. 技术秘书处应:

  (a) 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

  (b) 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对于本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稿以及大会或执行理事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c) 向大会、执行理事会和各附属机构提供行政和技术支助;

  (d) 代表本组织就有关本公约的执行的事项向各缔约国发送函件并接收各缔约国的来文;

  (e) 在执行本公约条款的过程中向各缔约国提供技术援助和技术评估,包括评估附表所列的和附表未列的化学品。

  39. 技术秘书处应:

  (a) 同各缔约国谈判对于核查活动的进行的协定或安排,交由执行理事会核准;

  (b) 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80天,协调建立并维持各缔约国按照第十条第7款(b)和(c)项提供的紧急援助和人道主义援助的永久性储备。技术秘书处可检查所储备的物品是否合用。将予储备的物品的清单应由大会根据以上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c) 管理第十条中提到的自愿基金,汇编各缔约国所作的宣布,并于收到要求时对各缔约国之间或一缔约国同本组织之间为第十条的目的缔结的双边协定进行登记。

  40. 技术秘书处应向执行理事会通报在履行其职能方面出现的任何问题,包括其在进行核查活动中注意到的和其未能通过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加以解决或澄清的对于遵守本公约与否的疑问、不明确或不肯定的情况。

  41. 技术秘书处的组成应为:作为主管和行政首长的总干事一名、视察员和可能需要的科学、技术及其他人员。

  42. 视察团应是技术秘书处的一个单位,并应在总干事的监督下行事。

  43. 总干事应由大会根据执行理事会的推荐任命,任期4年,可续任一届,但其后不得再续。

  44. 总干事应就技术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任命以及组织和工作对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负责。雇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的首要考虑应是必须确保其工作人员具有合乎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品格。总干事、视察员或其他专业及办事人员必须由缔约国公民担任。应妥为顾及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应按照工作人员尽量精简而又可适当履行技术秘书处职责这一原则进行征聘。

  45. 总干事应负责第21款(h)项中提到的科学咨询委员会的组织和开展工作。总干事应与各缔约国协商任命科学咨询委员会的成员,这些成员应以个人身分任职。委员会成员的任命应以其与本公约的执行有关的特定科学领域的专门知识作为依据。如果适当,总干事也可与委员会成员协商设立科学专家临时工作小组,以便就具体问题提出建议。为实施上述规定,各缔约国可向总干事提交专家名单。

  46. 总干事、视察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不得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除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可能影响其作为只对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负责的国际官员的身分的任何行为。

  47. 每一缔约国应尊重总干事、视察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试图影响他们履行其职责。

  E. 特权和豁免

  48. 本组织在一缔约国领土上和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应享有为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及特权和豁免。

  49. 各缔约国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担任执行理事会成员的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总干事以及本组织工作人员应享有为独立行使其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能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

  50. 本条中提到的法律行为能力、特权和豁免应在本组织与各缔约国之间的协定以及本组织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之间的协定中订明。这些协定应由大会根据以上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51. 尽管有第48和第49款的规定,技术秘书处总干事及工作人员在进行核查活动时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为核查附件第二部分B节中载明的特权和豁免。

第九条 协商、合作和事实调查

  1. 各缔约国应直接在相互间或通过本组织或其他适当的国际程序,包括联合国范围内符合其宪章的程序,就可能提出的与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或本公约条款的执行有关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与合作。

  2. 在不妨害任何缔约国请求进行质疑性视察的权利的前提下,只要有可能,各缔约国应首先尽一切努力,通过相互间交换情况和协商,澄清并解决任何可能对本公约的遵守产生疑问的问题,或对某一可能被认为不明确的有关问题产生关注的问题。一缔约国如接到另一缔约国请其澄清请求国认为引起此种疑问或关注的任何问题的请求,应尽快而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接到请求后10天向请求国提供足以解答所提疑问或关注的资料,并说明所提供的资料如何解决了问题。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有权经相互同意而在它们之间安排视察或任何其他程序,以澄清和解决任何可能对遵约情况产生疑问或对某一可能被认为暧昧不明的有关问题产生关注的问题。此种安排不应影响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其他条款下的权利和义务。

  请求澄清的程序

  3. 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协助澄清任何可能被认为不明确的情况或对另一缔约国可能未遵守本公约产生关注的情况。执行理事会应提供其所拥有的与此一关注相关的适当资料。

  4. 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从另一缔约国取得对于任何可能被认为不明确的情况或对其可能未遵守本公约产生关注的情况的澄清。在此种情况下,应适用以下规定:

  (a) 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接到澄清请求后24小时通过总干事向有关缔约国转达此一请求;

  (b) 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快而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接到请求后10天向执行理事会作出澄清;

  (c) 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收到澄清后24小时注意到此一澄清,并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转达此一澄清;

  (d)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若认为此一澄清不够充分,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从被请求的缔约国取得进一步的澄清;

  (e) 为了取得根据(d)项所请求的进一步澄清,执行理事会可请总干事从技术秘书处中遴选人员或在技术秘书处没有适当人员的情况下从别处遴选人员设立一个专家小组,以审查与引起关注的情况有关的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和数据。专家小组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执行理事会提交一份事实性报告;

  (f)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如对根据(d)和(e)项取得的澄清不满意,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召开特别会议,而非执行理事会成员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参加会议。在此一特别会议中,执行理事会应审议该问题,并可建议采取任何它认为适当的措施来解决此一情况。

  5. 一缔约国还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澄清任何被认为不明确的情况或对其可能未遵守本公约产生关注的情况。执行理事会应作出反应,适当提供此种协助。

  6. 执行理事会应将根据本条提出的一切澄清请求通知各缔约国。

  7. 如果一缔约国对于可能未遵约的疑问或关注未于向执行理事会提出澄清请求后60天内消除,或者它认为它的疑问需要紧急审议,则尽管它有请求进行质疑性视察的权利,它可按照第八条第12款(c)项的规定请求大会召开特别会议。在此一特别会议上,大会应审议该问题,并可建议采取任何它认为适当的措施来解决此一情况。

  质疑性视察程序

  8. 每一缔约国有权只为澄清和解决与本公约条款可能未得到遵守有关的任何问题而请求对位于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设施或地点进行现场质疑性视察,并由总干事指派的一个视察组按照核查附件毫不迟延地在任何地方进行此一视察。

  9. 每一缔约国有义务使视察请求不超出本公约的范围,并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在视察请求中提供据以对本公约可能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一切适当资料。每一缔约国不得提出毫无根据的视察请求,并应注意避免滥用权利。应只为确定与可能未遵约有关的各项事实而进行质疑性视察。

  10. 为核查本公约条款的遵守情况,每一缔约国应允许技术秘书处按照第8款进行现场质疑性视察。

  11. 在对一设施或地点进行质疑性视察的请求提出后,按照核查附件中规定的程序,被视察缔约国应:

  (a) 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尽一切合理的努力证明其遵守了本公约,并为此目的而使视察组得以完成其任务;

  (b) 有义务只为确立与对于可能未遵约的关注有关的各项事实而使请求中指明的现场能够接受察看;并

  (c) 有权利采取措施保护敏感装置和防止泄露与本公约无关的机密资料和数据。

  12. 对于观察员,应适用以下规定:

  (a)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在征得被视察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可派一名代表观察视察的进行,该代表可以是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国民,也可以是第三缔约国的国民。

  (b) 被视察缔约国应随后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允许观察员进行观察。

  (c) 一般情况下,被视察缔约国应接受拟指派的观察员,但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拒绝接受,则应在最后报告中载明此一事实。

  13.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将进行现场质疑性视察的视察请求提交执行理事会,并同时提交总干事以便立即处理。

  14. 总干事应立即查明此一视察请求是否符合核查附件第十部分第4款中规定的要求,并在必要时协助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按照规定提出视察请求。如果此一视察请求符合规定的要求,则应着手为质疑性视察做准备。

  15. 总干事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12小时将视察请求转交被视察缔约国。

  16. 在收到视察请求后,执行理事会应注意总干事就此一请求采取的行动,并应在视察程序进行的整个过程中随时审议有关的情况。但是,不应由于执行理事会进行审议而推迟视察的进行。

  17. 执行理事会若认为此一视察请求毫无根据、滥用了权利或明显逾越了第8款所述的本公约范围,可至迟于收到视察请求后12小时以其所有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不进行质疑性视察。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视察缔约国均不得参与作出此一决定。如果执行理事会决定不进行质疑性视察,应停止做准备,不应就此一视察请求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而且应将此一情况告知各有关缔约国。

  18. 总干事应为质疑性视察的进行下达视察任务授权。视察任务授权应旨在使第8和第9款所指的视察请求付诸行动,并应与此一视察请求相符。

  19. 质疑性视察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十部分的规定进行,或者,在指称使用的情况下,按照该附件第十一部分的规定进行。视察组应遵循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有效及时地完成其任务的方式进行质疑性视察这一原则。

  20. 被视察缔约国应在质疑性视察的整个过程中协助视察组,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按照核查附件第十部分C节的规定提出有别于充分全面察看的安排来证明对本公约的遵守,该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通过与视察组进行协商而就确立各项事实的方式达成协议,以证明其遵守了本公约。

  21. 最后报告应载有事实调查结果以及视察组对于旨在使质疑性视察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进行而提供的察看便利和合作的程度与性质所作的评估。总干事应将视察组的最后报告立即转交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总干事还应将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评估、被视察缔约国的评估以及其他缔约国可能为此目的向总干事提出的意见立即转交执行理事会,并随后送交所有缔约国。

  22. 执行理事会应在视察组的最后报告提交后立即按照执行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能审查该报告,并处理下列任何关注:

  (a) 是否发生了任何未遵约的情事;

  (b) 此一请求是否未超出本公约的范围;而且

  (c) 请求质疑性视察的权利是否受到了滥用。

  23. 执行理事会若根据其权力和职能断定可能有必要就第22款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则应采取适当措施纠正此一情况和确保本公约得到遵守,包括向大会提出具体建议。在发生滥用的情况下,执行理事会应审查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是否应负担质疑性视察的任何有关费用。

  24. 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参加审查过程。执行理事会应将此一过程的结果告知各缔约国和大会下一届会议。

  25. 如果执行理事会向大会提出具体建议,大会应按照第十二条审议所要采取的行动。

第十条 援助和化学武器防护

  1. 为本条的目的,“援助”是指对防备化学武器进行协调并向缔约国提供这种防护,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检测设备和警报系统;防护设备;净化设备和净化剂;医用解毒剂和治疗;以及对于任何此种防护措施的咨询意见。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害任何缔约国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从事研究、发展、生产、获取、转让或使用化学武器防护手段的权利。

  3. 每一缔约国承诺促进并应有权参加尽可能充分地交换与化学武器防护手段有关的设备、材料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

  4. 为了提高与防护性目的有关的国家方案的透明度,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将予审议和核准的程序,每年向技术秘书处提供对于其方案的资料。

  5. 技术秘书处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80天建立并维持一个数据库,其中存有可方便获得的对于各种化学武器防备手段的资料以及各缔约国可能提供的此种资料,以供任何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使用。

   技术秘书处还应在其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经一缔约国请求,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并协助该缔约国确定如何执行其发展和改进化学武器防备能力的方案。

  6.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害缔约国请求和提供双边援助并与其他缔约国就紧急获得援助缔结个别协定的权利。

  7. 每一缔约国承诺通过本组织提供援助,并为此目的而自行决定采取下列各项措施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措施:

  (a) 为大会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建立的自愿援助基金提供捐款;

  (b) 与本组织缔结对于根据要求提供援助的协定,并尽可能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80天缔结此种协定;

  (c) 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80天宣布它可为响应本组织的呼吁而提供何种援助。但是,一缔约国日后若不能提供其所宣布的援助,则仍有义务按照本款提供援助。

  8. 每一缔约国有权请求并根据第9、第10和第11款规定的程序得到援助和对使用或威胁使用化学武器的防备,如果它认为:

  (a) 已经对其使用了化学武器;

  (b) 已经作为一种作战方法对其使用了控暴剂;或

  (c) 它面临任何国家进行本公约第一条禁止缔约国进行的行动或活动的威胁。

  9. 应将此一请求连同作为根据的有关资料提交总干事,总干事应立即将此一请求转交执行理事会和所有缔约国。总干事应将请求即时送交已根据第7款(b)和(c)项表示愿意至迟于收到请求后12小时在使用化学武器或使用控暴剂作为一种作战方法的情况下向有关缔约国提供紧急援助或在严重威胁使用化学武器或严重威胁使用控暴剂作为一种作战方法的情况下向有关缔约国提供人道主义援助的各缔约国。总干事应至迟于收到请求后24小时开始进行调查,以便为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提供基础。总干事应在72小时内完成调查,然后向执行理事会提出报告。如果完成调查需要更多的时间,应在同一时限内提出一份临时报告。进行调查所需要的额外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但此一时间可逐次延长,每次不得超过72小时。每次延长期结束时,应向执行理事会提出报告。调查应视情况并根据请求和请求所附资料确立与请求有关的事实以及所需补充性援助和防护的类型和范围。

  10. 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收到调查报告后24小时举行会议审议有关情况,并应在随后24小时内就是否指示技术秘书处提供补充性援助以简单多数作出决定。技术秘书处应立即将调查报告和执行理事会作出的决定转交所有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如果执行理事会如此决定,总干事应立即提供援助。为此目的,总干事可与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其他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各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提供援助。

  11. 如果从正在进行的调查或从其他可靠来源得到的资料充分证明有人因化学武器的使用而受害并且必须立即采取行动,则总干事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并应采取紧急援助措施,使用大会供总干事用于应急的资源。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款采取的行动随时告知执行理事会。

第十一条 经济和技术发展

  1. 执行本公约各条款应避免妨碍各缔约国的经济或技术发展以及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化学活动方面的国际合作,包括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进行生产、加工或使用化学品方面的科学和技术资料以及化学品和设备的国际交流。

  2. 在不违反本公约条款和不妨害国际法的原则和适用规则的前提下,各缔约国应:

  (a) 有权单独或集体用化学品从事研究以及发展、生产、获取、保有、转让和使用化学品;

  (b) 承诺促进并有权参加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进行的与化学的发展和应用有关的化学品、设备及科学和技术资料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流;

  (c) 相互间不保留任何违反在本公约下承担的义务而且会限制或妨碍为工业、农业、研究、医疗、药物或其他和平目的进行贸易以及发展和增进化学领域科学和技术知识的限制,包括不保留任何国际协定中规定的此种限制;

  (d) 不利用本公约作为理由来实行任何并非本公约所规定或准许的措施,也不利用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以图实现某种与本公约不相符合的目的;

  (e) 承诺审查其本国在化学品贸易领域的现行规章,使其符合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

第十二条 纠正某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

  1. 大会应采取第2、第3和第4款规定的必要措施,以确保本公约得到遵守,并纠正和补救与本公约条款相违背的任何情况。大会在审议根据本款采取的行动时,应考虑到执行理事会就有关问题提交的所有资料和建议。

  2. 如果执行理事会要求一缔约国采取措施纠正某一引起遵约方面问题的情况,并如果该缔约国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满足请求,大会除其他外,经执行理事会建议,可限制或中止该缔约国在本公约下的权利和特权,直到其采取必要行动履行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为止。

  3. 如果本公约、尤其是第一条所禁止的活动可能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造成严重损害,大会可建议缔约国采取符合国际法的集体措施。

  4. 如果情况特别严重,大会可提请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注意该问题,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

第十三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在任何意义上限制或减损任何国家在1925年6月1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对于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和1972年4月10日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对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下承担的义务。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1. 可能发生的有关本公约的适用或解释的争端应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加以解决。

  2.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或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有关各当事方应共同商议,通过谈判或有关各当事方选择的其他和平手段,包括提交公约的适当机构处理以及经有关各当事方同意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交国际法院审理,以迅速解决此一争端。有关各缔约国应将采取的行动随时告知执行理事会。

  3. 执行理事会可采取一切它认为适当的手段促成争端的解决,包括进行斡旋、促请争端的有关各缔约国开始进行其所选择的解决程序以及为任何议定的程序建议一个时限。

  4. 大会应审议与缔约国提出的或执行理事会提请其注意的争端有关的问题。大会若认为有必要,应按照第八条第21款(f)项的规定设立或委托机构来进行与解决该争端有关的工作。

  5. 大会和执行理事会经联合国大会授权,分别有权请国际法院就本组织活动的范围内发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本组织应按照第八条第34款(a)项的规定为此目的同联合国缔结一项协定。

  6. 本条不妨害第九条 ,也不妨害对于纠正某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的规定。

第十五条 修正

  1. 任何缔约国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任何缔约国还可对本公约各附件提出第4款所指的修改案。修正案应适用第2和第3款规定的程序。第4款所指的修改案应适用第5款规定的程序。

  2. 修正案的案文应提交总干事,由其分送所有缔约国和保存人。修正案只应在修约会议上审议。如果有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缔约国至迟于分送修正案后30天通知总干事它们赞成进一步审议该修正案,即应召开此一修约会议。修约会议应紧接大会常会之后举行,除非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请求提早举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在分送修正案后不到60天举行修约会议。

  3. 修正案应自以下(b)项提到的所有缔约国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后第30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a) 如果修约会议以过半数缔约国赞成、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而通过该修正案;并

  (b) 经在修约会议上投赞成票的所有缔约国批准或接受。

  4. 为确保本公约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各附件的规定应可按照第5款加以修改,但建议的修改须只与行政性或技术性事项有关。对对于化学品的附件的所有修改,应按照第5款进行。保密附件A节和C节、核查附件第十部分以及核查附件第一部分中只与质疑性视察有关的定义不得按第5款加以修改。

  5. 第4款所指的拟议的修改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a) 修改案的案文应连同必要资料提交总干事。任何缔约国和总干事均可为修改案的评估提供进一步的资料。总干事应立即将任何此种修改案和资料送交所有缔约国、执行理事会和保存人;

  (b) 至迟于收到修改案后60天,总干事应对修改案进行评估,以判定修改案对本公约条款及其执行可能造成的所有影响,并应将任何此种资料送交所有缔约国和执行理事会;

  (c) 执行理事会应根据它所掌握的所有资料审查该修改案,包括审查该修改案是否符合第4款的规定。至迟于收到修改案后90天,执行理事会应将其附有适当说明的建议告知所有缔约国,供各缔约国考虑。各缔约国应在10天内表示收到建议;

  (d) 如果执行理事会建议所有缔约国通过该修改案,则在收到建议后90天内,若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该修改案,该修改案应视为被核准。如果执行理事会建议驳回该修改案,则在收到建议后90天内,若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驳回,该修改案应视为被驳回;

  (e) 如果执行理事会的建议不符合(d)项中规定的接受条件,大会应在其下一届会议上将该修改案包括该修改案是否符合第4款规定的问题作出为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

  (f) 总干事应将根据本款所作的任何决定告知所有缔约国和保存人;

  (g) 按照本程序核准的修改应自总干事告知核准之日后第180天起对所有缔约国生效,除非执行理事会建议或大会决定另一时限。

第十六条 期限和退出

  1. 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2. 每一缔约国在行使其国家主权时若断定与本公约主题有关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本国的最高利益,应有权退出本公约。退出应提前90天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执行理事会、保存人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此种通知书中应对该国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加以说明。

  3. 一缔约国退出本公约不应在任何意义上影响各国继续履行其在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特别是1925年《日内瓦议定书》下所承担义务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附件的地位

  各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提到本公约也就包括提到其附件。

第十八条 签署

  本公约应在其生效前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第十九条 批准

  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

第二十条 加入

  未在本公约生效前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加入本公约。

第二十一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自第65份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180天起生效,但无论如何不得早于本公约开放供签署后2年生效。

  2. 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30天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各条款作出保留。不得对本公约各附件作出不符合本公约宗旨和目标的保留。

第二十三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除其他外,他应:

  (a) 将本公约的每一签署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和公约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书的收悉情况即时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b) 将经过正式核证的本公约副本转交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并

  (c) 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为本公约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九叁年一月十叁日订于巴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