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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卫生
 

国际卫生条例

通过日期 世界卫生大会2005年5月23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于2007年6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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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定义、目的以及范围、原则和负责当局

第一条 定义

  1. 适用于《国际卫生条例》(以下统称“IHR”或“条例”):

  “受染”系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或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骸骨;

  “受染地区”系指世卫组织依据本条例明确建议采取卫生措施的某个地理区域;

  “飞机”系指进行国际航行的航空器;

  “机场”系指国际航班到达或离开的任何机场;

  交通工具的“到达”系指:

  (1) 远洋航轮到达或停泊港口的限定地区;

  (2) 飞机到达机场;

  (3) 国际航行中的内陆航行船舶到达入境口岸;

  (4) 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入境口岸;

  “行李”系指旅行者的个人物品;

  “货物”系指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中运载的物品;

  “主管当局”系指根据本条例负责执行和采取卫生措施的当局;

  “集装箱”系指一种运输设备:

  (1) 具有永久特性,相当坚固,适于反复使用;

  (2) 专门设计,便于以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而无须中途重新装货;

  (3) 安装了便于操作的设备,特别是便于集装箱从一种运输方式转为另一种运输方式;以及

  (4) 专门设计得便于装货和腾空;

  “集装箱装卸区”系指为装卸用于国际运输的集装箱而专门开辟的地点或设施;

  “污染”系指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物中(上)或在其它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因子或物质;

  “交通工具”系指用于国际航行的飞机、船舶、火车、公路车辆或其它运输工具;

  “交通工具运营者”系指负责管理交通工具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代理;

  “乘务员”系指交通工具上不是乘客的人员;

  “除污”系指采取卫生措施消除在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在消费产物中(上)或在其它无生命物体(包括交通工具)上存在可以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性病原体或有毒因子或物质的程序;

  “离开”系指人员、行李、货物、交通工具或物品离开领土的行动;

  “灭鼠”系指在入境口岸采取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

  设施、物品和邮包中存在的传播人类疾病的啮齿类媒介的程序;

  “总干事”系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疾病”系指对人类构成或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任何疾病或病症,无论其病因或来源如何;

  “消毒”系指采用卫生措施利用化学或物理制剂的直接作用控制或杀灭人体或动物身体表面或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上)的传染性病原体的程序;

  “除虫”系指采用卫生措施控制或杀灭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中传播人类疾病的昆虫媒介的程序;

  “事件”系指发生疾病或可能发生疾病的情况;

  “无疫通行”系指允许船舶进入港口、离岸或登岸、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飞机着陆后登机或下机、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允许陆地车辆到达后上车或下车、卸载货物或储备用品;

  “物品”系指国际航行中运输的有形产物(包括动物和植物),以及在交通工具上使用的物品;

  “陆地过境点”系指一个缔约国内的陆地入境口岸,包括道路车辆和火车使用的口岸;

  “陆地运输车辆”系指国际航行中用于陆地运输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火车、客车、卡车和汽车;

  “卫生措施”系指为预防疾病或污染传播实行的程序;卫生措施不包括执行法律或安全措施;

  “病人”系指患有或感染可造成公共卫生危害的身体疾患的个人;

  “感染”系指感染性病原体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内发育或繁殖,并可能构成公共卫生危害;

  “检查”系指由主管当局或在其监督下检查地区、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设施、物品或邮包(包括相关资料和文件),以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国际交通”系指个人、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跨越国际边境的流动,包括国际贸易;

  “国际航行”系指:

  (1) 如为交通工具,是指在不止一个国家领土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或者在同一国家领土或各管区的入境口岸之间的航行(该交通工具在航行中必须经停任何其它国家,但只限于有停靠的航程);

  (2) 如为旅行者,是指进入某个国家领土的旅行,而此领土不属该旅行者启程的国家;

  “干扰性”系指通过深入或密切的接触或盘问可能引起的不适;

  “创伤性”系指皮肤被刺伤或切开,或者器具或异物插入身体或体腔。对本条例而言,对耳、鼻、口进行医学检查,使用耳内、口腔或皮肤温度计评估体温,或者采用热感应成像术;医学检查;听诊;体外触诊;视网膜检影;体外采集尿、粪或唾液标本;体外测量血压;以及心电图应被视为非创伤性的;

  “隔离”系指将病人或受染者或受染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与其他个人和物体隔离,以防止感染或污染扩散;

  “医学检查”系指经授权的卫生人员或有关当局直接监督下的人员对个人的初步评估,以确定其健康状况和对他人的潜在公共卫生危害,这可包括检查健康证书以及根据个案情况需要而进行的体格检查;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系指每一缔约国指定的、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按本条例随时可与之沟通的国家中心;

  “本组织”或“世卫组织”系指世界卫生组织;

  “永久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个人数据”系指与已确认或可确认的自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入境口岸”系指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入境或出境的国际关口,以及为入境或出境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服务的单位和区域;

  “港口”系指国际航行的船舶到达或离开的一个海港或内陆水路港口;

  “邮包”系指由邮件或快递服务部门进行国际输送的注明收件地址的物件或包裹;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指按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

  (1) 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它国家的公共卫生危害;以及

  (2) 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

  “公共卫生观察”系指为了确定疾病传播的危险性在一段时间内监测旅行者的健康状况;

  “公共卫生危害”系指具有损及人群健康可能性的事件,特别是可在国际上传播或构成严重和直接危险的事件;

  “检疫”系指限制有嫌疑但无症状的个人或有嫌疑的行李、集装箱、交通工具或物品的活动和(或)将其与其他的个人和物体隔离,以防止感染或污染的可能传播;

  “建议”和“建议的”系指根据本条例发布的临时或长期建议;

  “宿主”系指感染性病原体通常寄居的动物、植物或物质,其存在可构成公共卫生危害;

  “公路车辆”系指火车之外的陆地运输车辆;

  “科学依据”系指根据既定和公认的科学方法提供某一层证据的信息;

  “科学原则”系指通过科学方法了解的公认基本自然法则和事实;

  “船舶”系指国际航行中的远洋或内河航运船舶;

  “长期建议”系指世卫组织根据第十六条提出的有关适宜卫生措施的非约束性建议,

  建议系针对现有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而需要常规或定期采取的措施;

  “监测”系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系统地不断收集、核对和分析数据以及及时传播公共卫生信息,以供评估和采取必要的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嫌疑”系指缔约国认为个人、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已经暴露于或可能暴露于公共卫生危害并且有可能是传播疾病的可能来源;

  “临时建议”系指世卫组织根据第十五条在应对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提出的、有时间限定并建立在特定风险基础上的非约束性建议,以便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尽量减少对国际交通的干扰;

  “临时居留”的含义由有关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界定;

  “旅行者”系指进行国际旅行的自然人;

  “媒介”系指通常传播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传染性病原体的昆虫或其它动物;

  “核实”系指一个缔约国向世卫组织提供信息确认该国一处或多处领土内事件的状

  况;

  “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系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可与之沟通的世卫组织内的单位。

  2. 除非条款中另有规定或定义,提及本条例时包括其附件。

第二条 目的和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和范围是以针对公共卫生危害、同时又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干扰的适当方式预防、抵御和控制疾病的国际传播,并提供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第三条 原则

  1. 本条例的执行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

  2. 本条例应在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的指导之下执行。

  3. 本条例的执行应以其广泛用以保护世界上所有人民不受疾病国际传播之害的目标为指导。

  4.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国家具有主权权利根据其卫生政策立法和实施法规。在这样做时,它们应遵循本条例的目的。

第四条 负责当局

  1. 每个缔约国应当指定或建立《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以及在各自管辖行政范围内负责按本条例实施卫生措施的当局。

  2. 《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应随时能够同根据本条3款设立的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保持联系。《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职责应该包括:

  (1) 代表有关缔约国同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就有关本条例实施的紧急情况进行沟通,特别是根据第六至十二条的规定;以及

  (2) 向有关缔约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传播信息,并汇总反馈意见,其中包括负责监测和报告的部门、入境口岸、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诊所、医院和其它政府机构。

  3. 世卫组织应当指定《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后者应与《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保持联系。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应将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根据第六至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分送有关缔约国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可由世卫组织在本组织总部或区域一级任命。

  4. 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本国《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详细联系方式,同时世卫组织应当向缔约国提供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联络点的详细联系方式。以上联系细节应不断更新并每年予以确认。世卫组织应当让所有缔约国了解世卫组织按本条规定所收到的《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的联系细节。

第二编——信息和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第五条 监测

  1. 每个缔约国应当根据本条例附件1的具体规定尽快,但不迟于本条例在该缔约国生效后五年发展、加强和维持发现、评估、通报和报告事件的能力建设。

  2. 在附件1A部分第2款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卫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要求不超过两年的进一步延长,总干事应该考虑按第五十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称“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意见并作出决定。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时期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卫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3. 世卫组织应按要求帮助缔约国发展、加强和维持本条第1款所述的能力。

  4. 世卫组织应当通过监测活动收集有关事件的信息,并评估事件引起疾病国际传播的潜力和对国际交通的可能干扰。将根据第十一条并酌情根据第四十五条来处理世卫组织按本款收到的信息。

第六条 通报

  1. 每个缔约国应当利用附件2的决策文件评估本国领土内发生的事件。每个缔约国应当以现有最有效的通讯方式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在评估公共卫生信息后24小时内向世卫组织通报在本国领土内发生、并按决策文件有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所有事件,以及为应对这些事件所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如果世卫组织接到的通报涉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权限,世卫组织应立刻通报国际原子能机构。

  2. 通报后,缔约国应当继续及时向世卫组织报告它得到的对于所通报事件的确切和充分详细的公共卫生信息,在可能时其中包括病例定义、实验室检测结果、危险的来源和类型、病例数和死亡数、影响疾病传播的情况及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必要时,应当报告在应对国际关注的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面临的困难和需要的支持。

第七条 在出乎预料或不寻常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信息共享

  缔约国如果有证据表明在其领土内存在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出乎预料或不寻常的公共卫生事件,不论其起源或来源如何,即应向世卫组织提供所有相关的公共卫生信息。在此情况下,第六条的规定得充分适用。

第八条 磋商

  若发生在本国领土的事件无需按第六条通报,特别是现有的信息不足以填写决策文件,缔约国仍可通过《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随时让世卫组织对此事件知情,并同世卫组织就适宜的卫生措施进行磋商。此类联系应按第十一条第2至4款处理。在本国领土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要求世卫组织协助评估该缔约国获取的任何流行病学证据。

第九条 其它报告

  1. 世卫组织可考虑除通报或磋商外来自其它来源的报告,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评估这些报告,并然后将事件信息通报在其领土内据称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在根据这类报告采取任何行动前,世卫组织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与据称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进行协商并设法获得核实。为此目的,世卫组织应将获得的信息通报各缔约国,并且只有在充分合理的情况下世卫组织才可对信息来源进行保密。这类信息将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加以使用。

  2. 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在获得在本国领土外确认发生有可能引起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危害证据后的24小时内报告世卫组织,其依据为出现以下输出或输入性:

  (1) 人间病例;

  (2) 携带感染或污染的媒介;或

  (3) 受污染物品。

第十条 核实

  1. 根据第九条的规定,世卫组织应当要求缔约国对除通报和磋商以外的其它来源的、声称该国正发生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世卫组织应就正设法核实的报告通知有关缔约国。

  2. 按照上一款和第九条,当世卫组织提出要求时,每个缔约国应当核实和提供:

  (1) 在24小时内对世卫组织的要求做出的初步答复或确认;

  (2) 在24小时内提供的对于世卫组织要求中所提及状况的现有公共卫生信息;以及

  (3) 在第六条所规定评估的前提下向世卫组织报告的信息,其中包括该条陈述的相关信息。

  3. 世卫组织在收到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后,应当表示愿意就评估疾病国际传播的潜势、对国际交通的可能干扰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与有关缔约国合作。这种活动可包括与其它制定标准的组织合作以及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在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卫组织应当提供支持上述建议的信息。

  4. 倘若该缔约国不接受合作建议,当公共卫生危害的规模证实有必要时,世卫组织可与其它缔约国共享可获得的信息,并在考虑到有关缔约国意见的情况下鼓励该缔约国接受世卫组织的合作建议。

第十一条 世卫组织提供信息

  1. 按照本条第2款,世卫组织应当通过目前最有效的途径尽快秘密向所有缔约国并酌情向相关政府间组织发送按第五至十条(含第十条)规定收到并是使该缔约国能够应付公共卫生危害所必需的公共卫生信息。世卫组织应向其它缔约国通报可帮助它们防范发生类似事件的信息。

  2. 世卫组织应当利用按第六和八条及第九条第2款收到的信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实、评估和援助,但不得将此类信息广泛提供给其它缔约国,除非与以上条款所涉的缔约国另有协议,直至:

  (1) 按第十二条该事件被确定为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

  (2) 根据既定的流行病学原则,世卫组织确认了证明感染或污染在国际间传播的信息;或

  (3) 有证据表明:

  ① 由于污染、病原体、媒介或宿主的性质,控制国际传播的措施不可能取得成功;或

  ② 缔约国缺乏为防止疾病进一步传播采取必要措施的实际能力;或

  (4) 鉴于可能受到感染或污染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国际流动的性质和范围,必须立即采取国际控制措施。

  3. 世卫组织应当与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按本条公开信息的意图进行协商。

  4. 如果有关同一事件的其它信息已经公开,而且有必要宣传有权威和独立的信息,根据本条例,世卫组织在将按本条第2款收到的信息通报缔约国的同时,也可向公众公开上述信息。

第十二条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

  1. 根据收到的信息,特别是从本国领土上正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收到的信息,总干事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确定该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 如果依据本条例规定进行的评估总干事认为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则应当与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就初步决定进行磋商。如果总干事和缔约国对决定意见一致,总干事应当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就适宜的临时建议征求按第四十八条成立的委员会(以下统称“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

  3. 在以上第2款的磋商之后,如果总干事和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未能在48小时内就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取得一致意见,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4. 在决定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总干事应当考虑:

  (1) 缔约国提供的信息;

  (2) 附件2所含的决策文件;

  (3) 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建议;

  (4) 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依据和其它有关信息;以及

  (5) 对人类健康危险度、疾病国际传播风险和对国际交通干扰危险度的评估。

  5. 经与本国领土上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磋商后,如果总干事认为一起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业已结束,总干事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公共卫生应对措施

  1. 每一缔约国应当按照附件1的要求尽速、但自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起不迟于五年,发展、加强和维持快速和有效应对公共卫生危害和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世卫组织应当与会员国协商,发表指导方针以支持缔约国发展公共卫生应对能力。

  2. 在附件1A部分第2款所述的评估之后,缔约国可根据正当需要和实施计划向世卫组织报告,从而获得两年的延长期以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并在一项新的实施计划的支持下,缔约国可向总干事要求不超过两年的进一步延长,总干事应该考虑审评委员会的技术意见并作出决定。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时期之后,获得延期的缔约国应每年向世卫组织报告全面实施方面的进展。

  3. 在缔约国的要求下,世卫组织应当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以及通过对所采取的控制措施的有效性评估(包括在必要时调动开展现场援助国际专家组)进行合作,以应对公共卫生危害和其它事件。

  4. 根据第十二条经与有关缔约国磋商后,如果世卫组织确定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除本条第3款所示的支持外,它还可向缔约国提供进一步的援助,其中包括评估国际危害的严重性和控制措施是否适当。这种合作可包括建议动员国际援助以支持国家当局开展和协调现场评估。当缔约国提出要求时,世卫组织应当提供支持此类建议的信息。

  5. 在世卫组织的要求下,缔约国应当尽最大可能对世卫组织协调的应对活动提供支持。

  6. 当有要求时,世卫组织应当向受到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威胁的其它缔约国提供适宜的指导和援助。

第十四条 世卫组织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1. 世卫组织在实施本条例时应当酌情与其它有关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合作并协调其活动,其中包括通过缔结协定和其它类似的安排。

  2. 如果通报、核实或应对某个事件主要属于其它政府间组织或国际机构的职责范围,则世卫组织应当与该组织或机构协调活动,以便确保为保护公众健康采取适当的措施。

  3. 尽管如前所述,本条例不应阻止或限制世卫组织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提供建议、支持或给予技术或其它援助。

第叁编——建议

第十五条 临时建议

  1. 若按第十二条确定正发生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干事应当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发布临时建议。可酌情(包括在确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后)修改或延续此类临时建议,此时也可按需要发布旨在预防或迅速发现其卷土重来的其它临时建议。

  2. 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它缔约国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拟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

  3. 临时建议可根据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随时撤消,并应在公布三个月后自动失效。临时建议可修改或再延续三个月。临时建议至多可持续到确定与其有关的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之后的第二届世界卫生大会。

第十六条 长期建议

  世卫组织可根据第五十叁条提出对于常规或定期采取适宜卫生措施的长期建议。缔约国可针对正发生的特定公共卫生危害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采取以上措施,其目的为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世卫组织可根据第五十叁条适时修改或撤消长期建议。

第十七条 建议的标准

  总干事在发布、修改或撤消临时或长期建议时应当考虑:

  (1) 有直接关系的缔约国的意见;

  (2) 视情况,突发事件委员会或审查委员会的建议;

  (3) 科学原则以及现有的科学证据和信息;

  (4) 根据符合实际情况的危险度评估所采取的卫生措施对国际交通和贸易的限制和对人员的干扰并不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实现适当程度保护健康的其它措施;

  (5) 相应的国际标准和文件;

  (6) 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开展的活动;以及

  (7) 其它有关事件的适宜和具体信息。

  对于临时建议,总干事在本条第(4)和(5)款中的考虑可因情况紧急而受到限制。

第十八条 针对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的建议

  1. 世卫组织针对人员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包括以下意见:

  –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 审查在受染地区的旅行史;

  – 审查医学检查证明和任何实验室分析结果;

  – 需要做医学检查;

  – 审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 需要接种疫苗或采取其它预防措施;

  – 对嫌疑者进行公共卫生观察;

  – 对嫌疑者实行检疫或其它卫生措施;

  – 对受染者实行隔离并进行必要的治疗;

  – 追踪与嫌疑或受染者接触的人员;

  – 不准嫌疑或受染者入境;

  – 拒绝未感染的人员进入受染地区;以及

  – 进行出境检查并(或)限制来自受染地区的人员出境。

  2. 世卫组织针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向缔约国发布的建议可

  包括以下意见:

  – 不必采取特定的卫生措施;

  – 审查载货清单和航行路线;

  – 实行检查;

  – 审查离境或过境时采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证明;

  – 处理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源

  (包括病媒和宿主);

  – 采取具体卫生措施以确保安全处理和运输骸骨;

  – 实行隔离或检疫;

  – 如果现有的一切处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则在监控的情况下查封和销毁受感

  染或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以及

  – 不准离境或入境。

第四编——入境口岸

第十九条 总职责

  除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职责外,每个缔约国应当:

  (1) 确保附件1规定的指定入境口岸的能力按第五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得到加强;

  (2) 确定负责本国领土上每个指定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并

  (3) 当为应对特定的潜在公共卫生危害提出要求时,尽量切实可行地向世卫组织提供有关入境口岸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相关资料,因此类感染或污染有可能导致疾病的国际传播。

第二十条 机场和港口

  1. 缔约国应当指定理应加强附件1规定的能力的机场和港口。

  2. 缔约国应当确保: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要求和附件3的示范格式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证书。

  3. 每个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寄送被授予以下权限的港口名单:

  (1) 签发船舶卫生控制证书和提供附件1和3提及的服务;或

  (2) 只签发船舶免予卫生控制证书;以及

  (3) 延长船舶免于卫生控制证书一个月,直至船舶抵达可能收到证书的港口。每个缔约国应当将列入名单的港口情况可能发生的任何改变通知世卫组织。世卫组织应当公布根据本款收到的信息。

  4. 在有关缔约国的要求下,世卫组织可以在经适当调查后设法证明:在其领土上的机场或港口符合本条第1和3款的要求。以上证明材料可由世卫组织在与缔约国协商下定期审核。

  5. 世卫组织在与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合作下,应当制订和公布按本条规定为机场和港口颁发证书的准则。世卫组织还应该发布经认证的机场和港口的清单。

第二十一条 陆地过境点

  1. 当出于公共卫生原因有正当理由时,缔约国可指定陆地过境点,后者应加强附件1规定的能力,并考虑到:

  (1) 缔约国可能指定的陆地过境点与其它入境口岸相比,各类型国际交通的流量和频率;以及

  (2) 国际交通起源地或到达特定陆地过境点之前所通过地区存在的公共卫生危害。

  2. 拥有共同边界的缔约国应考虑:

  (1) 根据第五十七条就预防或控制疾病在陆地过境点的国际传播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以及

  (2) 按本条第1款联合指定具备附件1中所规定能力的邻近陆地过境点。

第二十二条 主管当局的作用

  1. 主管当局应当:

  (1) 负责检测从受染地区离开或到达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以便其始终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的状态;

  (2) 尽量切实可行地确保旅行者在入境口岸使用的设施维持合乎卫生的状态并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3) 按本条例要求负责监督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采取的任何灭鼠、消毒、灭虫或除污措施或对人员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4) 尽可能事先告知交通工具运营者对交通工具采取控制措施的意向,并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供有关使用方法的书面信息;

  (5) 负责监督清除和安全处理交通工具中任何受污染的水或食品、人或动物排泄物、废水和任何其它污染物;

  (6) 采取与本条例相符的一切可行措施,检测和控制船舶排放的污水、垃圾、压舱水和其它有可能引起疾病的物质,因这些均可污染港口、河流、运河、海峡、湖泊或其它国际水道的水域;

  (7) 负责监督在入境口岸向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提供服务的人员,必要时包括实施检查和医学检查;

  (8) 具备有效的应急措施以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

  (9) 就按本条例采取的相关公共卫生措施同《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联系。

  2. 如有确实迹象和(或)证据表明从受染地区出发时采取的措施并不成功,则可对来自该受染地区的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在到达时重新采取世卫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

  3. 在进行灭虫、灭鼠、消毒、除污和其它卫生措施时,应避免伤害个人并尽可能避免造成不适,或避免损害环境以致影响公共卫生,或损坏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邮包。

第五编——公共卫生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二十三条 到达和离开时的卫生措施

  1. 遵循适用的国际协议和本条例各有关条款,缔约国出于公共卫生目的可要求在到达或离开时:

  (1) 对旅行者:

  ① 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目的地的情况,以便与其取得联系;

  ② 了解有关该旅行者旅行路线以确认到达前是否在受染地区或其附近进行过旅行或可能接触感染或污染,以及检查旅行者的健康文件(如果按本条例需要此类文件);和(或)

  ③ 进行能够实现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最小的非创伤性医学检查;

  (2)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和骸骨进行检查。

  2. 如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或通过其它手段取得的证据表明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缔约国尤其对嫌疑或受染旅行者可在个别情况个别处理的基础上按本条例采取能够实现防范疾病国际传播的公共卫生目标的干扰性和创伤性最小的医学检查等额外卫生措施。

  3. 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未经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事先知情同意,不得进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疫苗接种、预防或卫生措施,但第三十一条第2款不在此列。

  4. 根据缔约国的法律和国际义务,按本条例接种疫苗或接受预防措施的旅行者本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当被告知接种或不接种疫苗以及采用或不采用预防措施引起的任何风险。缔约国应当根据该国的法律将此要求通知医生。

  5. 对旅行者实行或施行涉及疾病传播危险的任何医学检查、医学操作、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时,必须根据既定的国家或国际安全准则和标准,以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第二章——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特别条款

第二十四条 交通工具运营者

  1. 缔约国应当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交通工具运营者:

  (1) 遵守世卫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卫生措施;

  (2) 告知旅行者世卫组织建议并经缔约国采纳的舱内卫生措施;并

  (3) 经常保持所负责的交通工具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状态。如果发现有感染或污染源的证据,需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2. 本条对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规定见附件4。在媒介传播疾病方面,适用于交通工具和交通工具运营者的具体措施见附件5。

第二十五条 过境船舶和飞机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叁条另有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缔约国对以下情况不得采取卫生措施:

  (1) 不是来自受染地区、在前往另一国家领土港口的途中经过该缔约国领土的沿海运河或航道的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当允许任何此类船舶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2) 通过该缔约国管辖的航道、但不在港口或沿岸停靠的任何船舶;以及

  (3) 在该缔约国管辖的机场过境的飞机,但可限制飞机停靠在机场的特定区域,不得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然而,在主管当局监督下应当允许任何此类飞机添加燃料、水、食物和供应品。

第二十六条 过境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

  除第二十七和四十叁条另有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之外,不得对来自非疫区并在无人员上下和装卸货物的情况下通过领土的民用卡车、火车或客车采取卫生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受染交通工具

  1. 如果根据公共卫生危害的事实和证据发现交通工具舱内存在着临床迹象或症状和情况(包括感染和污染源),主管当局应当认为该交通工具受染,并可:

  (1) 对交通工具进行适宜的消毒、除污、除虫或灭鼠,或使上述措施在其监督下进行;并

  (2) 结合每个具体情况决定所采取的技术,以保证按本条例的规定充分控制公共卫生危害。若世卫组织为此程序有建议的方法或材料,应予以采用,除非主管当局认为其它方法也同样安全和可靠。

  主管当局可执行补充卫生措施,包括必要时隔离交通工具,以预防疾病传播。应该向《国际卫生条例》国家归口单位报告这类补充措施。

  2. 如果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不具备执行本条要求的控制措施的实力,受染交通工具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允许离港:

  (1) 主管当局应当在离港之际向下一个已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提供第(2)项提及的信息;以及

  (2) 如为船舶,则在船舶卫生控制证书中应当注明所发现的证据和需要采取的控制措施。

  应当允许任何此类船舶在主管当局监督下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

  3. 主管当局对以下情况表示满意时,曾被认为受染的交通工具应不再被如是对待:

  (1) 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已得到有效执行;以及

  (2) 舱内无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入境口岸的船舶和飞机

  1. 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不应当因公共卫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飞机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飞机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驶往可到达的最近适宜入境口岸,除非该船舶或飞机有会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问题。

  2. 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缔约国不应当出于公共卫生理由拒绝授予船舶或飞机“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当阻止它上下乘员、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缔约国可在授予“无疫通行”前进行检查,若舱内发现感染或污染源,则可要求进行必要的消毒、除污、灭虫或灭鼠,或者采取其它必要措施防止感染或污染传播。

  3. 在可行的情况下和按上一款,缔约国如根据船舶或飞机到达前收到的信息认为该船舶或飞机的到达不会引起或传播疾病,则应当通过无线通讯或其它通讯方式授予无疫。

  4. 船舶的负责官员或飞机的机长或其代理在到达目的地港口或机场前应当将舱内任何显示出某种传染病迹象的患病者的情况或存在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在负责官员或机长一俟获知存在这类病情或公共卫生危害后便尽早通知港口或机场管制部门。此信息必须立即告知港口或机场的主管当局。在紧急情况下,负责官员或机长应直接向有关港口或机场主管当局通报此类信息。

  5. 如由于非飞机机长或船舶负责官员所能控制的原因,嫌疑受染或受染的飞机或船舶着陆或停泊于不是原定到达的机场或港口,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 飞机机长或船舶负责官员或其他负责人应当尽一切努力立即与最近的主管当局联系;

  (2) 主管当局一旦得知飞机着陆,可采取世卫组织建议的卫生措施或本条例规定的其它卫生措施;

  (3) 除非出于紧急情况或与主管当局进行联系的需要,或得到主管当局的批准,否则搭乘飞机或船舶的旅客不得离开飞机或船舶附近,也不得从飞机或船舶附近移动货物;以及

  (4) 在执行主管当局要求的所有卫生措施后,如果此类措施圆满完成,飞机或船舶可继续前往原定着陆或停泊的机场或港口,或如因技术原因不能在这里着陆或停泊,可前往位置方便的机场或港口。

  6. 虽然有本条所含的条款,船舶的负责官员或飞机的机长可为了舱内旅客的健康和安全而采取认为必需的紧急措施。负责官员或机长应就按本款采取的任何措施尽早告知主管当局。

第二十九条 入境口岸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

  世卫组织应与缔约国协商,制定对入境口岸和通过陆地过境点的民用卡车、火车和客车所采取卫生措施的指导原则。

第叁章——对旅行者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条 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旅行者

  除第四十叁条另有规定外或按照适用的国际协议的规定,如在抵达时接受公共卫生观察的可疑旅行者不构成直接的公共卫生危害,而缔约国将其预期到达的时间通知入境口岸的主管当局(如知道),则该旅行者可允许继续国际旅行。该旅行者在抵达后应报告该主管当局。

第三十一条 与旅行者入境有关的卫生措施

  1. 不得将创伤性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作为任何旅行者进入某个缔约国领土的条件。但除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排除缔约国在以下情况中要求实行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者提供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的证明:

  (1) 必要时确定是否存在公共卫生危害;

  (2) 作为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

  (3) 按照第四十三条或附件6和7作为任何旅行者入境的条件;或

  (4) 按照第二十三条可予以实行。

  2. 如果缔约国按本条第1款要求旅行者接受医学检查、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而旅行者本人不同意采取任何此类措施或拒绝提供第二十三条第1(1)款提及的信息或文件,则有关缔约国可根据第三十二、四十二和四十五条拒绝该旅行者入境。若有证据表明存在危急的公共卫生危害,则缔约国根据其国家法规并出于控制此危害的必要,可强迫旅行者接受或根据第二十三条第3款建议旅行者接受:

  (1) 创伤性和干扰性最小、但可达到公共卫生目的的医学检查;

  (2) 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或

  (3) 预防或控制疾病传播的其它常用的卫生措施,包括隔离、检疫或让旅行者接受公共卫生观察。

第三十二条 旅行者的待遇

  在实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时,缔约国应当以尊重其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态度对待旅行者,并尽量减少此类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适或痛苦,其中包括:

  (1) 以礼待人,尊重所有旅行者;

  (2) 考虑旅行者在性别、社会文化、种族或宗教方面所关注的问题;以及

  (3) 向接受检疫、隔离、医学检查或其它公共卫生措施的旅行者提供或安排提供足够的食品和饮水、适宜的住处和衣服,保护其行李和其它财物,给予适宜的医疗、以能被听懂的语言(如可能)提供的必要联络手段和其它适当的帮助。

第四章——对货物、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的特别条款

第三十三条 转口货物

  除非第四十叁条另有规定或经适用的国际协议授权,否则除活的动物外,无须转运的转口货物不应当接受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或出于公共卫生目的而被扣留。

第三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装卸区

  1. 缔约国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托运人在国际航行中使用的集装箱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特别是在打包过程中。

  2. 缔约国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确保集装箱装卸区保持无感染或污染源(包括媒介和宿主)。

  3. 一旦缔约国认为国际集装箱装卸量非常繁重时,主管当局应当采取符合本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包括进行检查)评估集装箱装卸区和集装箱的卫生状况,以确保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得到履行。

  4. 在可行的情况下,集装箱装卸区应配备检查和隔离集装箱的设施。

  5. 如集装箱装卸区具有多种用途,集装箱托运人和受托人应当尽力避免交叉污染。

第六编——卫生文件

第三十五条 一般规定

  除本条例或世卫组织发布的建议所规定的卫生文件外,在国际航行中不应要求其它卫生文件,但本条不适用于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也不适用于根据适用的国际协议有关国际贸易中物品或货物公共卫生状况的文件要求。主管当局可要求旅行者填写符合第二十叁条所规定要求的通讯地址表和对于旅行者健康情况的调查表。

第三十六条 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

  1. 按本条例或建议对旅行者进行的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以及与此相关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6的规定,适用时应当符合附件7有关特殊疾病的规定。

  2. 除非主管当局有可证实的迹象和(或)证据表明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无效,否则持有与附件6和(适用时)附件7相符的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证书的旅行者不应当由于证明中提及的疾病而被拒绝入境,即使该旅行者来自受染地区。

第三十七条 海事健康申报单

  1. 船长在到达缔约国领土的第一个停靠港口前应当查清船上的健康情况,而且除非缔约国不要求,否则船长应当在船舶到达后,或到达之前(如果船舶有此配备且缔约国要求事先提交),填写海事健康申报单,并提交给该港口的主管当局;如果带有船医,海事健康申报单则应当有后者的副签。

  2. 船长或船医(如果有)应当提供主管当局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船上卫生状况的任何信息。

  3. 海事健康申报单应当符合附件8规定的示范格式。

  4. 缔约国可决定:

  (1) 免予所有到港船舶提交海事健康申报单;或

  (2) 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的船舶的建议,要求提交海事健康申报单或要求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船舶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当将以上要求通知船舶运营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八条 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1. 除非缔约国无此要求,飞机机长或其代表在飞行期间或在着陆于缔约国领土的第一

  个机场后应当尽其所能填写并向该机场的主管当局提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后者应符合附件9规定的示范格式。

  2. 飞机机长或其代表应当提供缔约国所要求的有关国际航行中机舱卫生状况和飞机采取的卫生措施的任何信息。

  3. 缔约国可决定:

  (1) 免予所有到达的飞机提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

  (2) 根据对来自受染地区飞机的建议要求提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要求可能携带感染或污染的飞机提交此文件。

  缔约国应当将以上要求通知飞机运营者或其代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卫生证书

  1. 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和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有效期最长应为六个月。如果所要求的检查或控制措施不能在港口完成,此期限可延长一个月。

  2. 如果未出示有效的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或在舱内发现公共卫生危害的证据,缔约国可根据第二十七条第1款行事。

  3. 本条提及的证书应当符合附件3的示范格式。

  4. 只要有可能,控制措施应当在船舶和船舱腾空时进行。如果船舶有压舱物,应在装货前进行。

  5. 如需要进行控制措施,并圆满完成,主管当局应当签发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注明发现的证据和采取的控制措施。

  6. 主管当局如对船舶无感染或污染(包括媒介和宿主)状况表示满意,可在第二十条规定的任何港口签发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当船舶和船舱腾空时或只剩下压舱物或其它材料(按其性质和摆放方式可对船舱进行彻底检查)时只有对船舶进行检查后一般才应签发证书。

  7. 如果执行控制措施的港口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执行措施的条件有限,不可能取得满意的结果,主管当局应当在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上如实注明。

第七编——收费

第四十条 针对旅行者的卫生措施收费

  1. 除寻求临时或长期居留的旅行者外,并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缔约国根据本条例对以下公共卫生保护措施不得收取费用:

  (1) 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医学检查,或缔约国为确定被检查旅行者健康状况而可能要求进行的任何补充检查;

  (2) 为到达旅行者进行的任何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如其属于非经公布的要求或者在进行疫苗接种或其它预防措施之前不足10天公布的要求;

  (3) 要求对旅行者进行的适当隔离或检疫;

  (4) 为说明采取的措施和采取措施日期向旅行者颁发的任何证书;或

  (5) 对旅行者随身行李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

  2. 缔约国可对除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卫生措施之外的其它卫生措施,包括主要有益于旅行者的措施,收取费用。

  3. 对按本条例规定对旅行者采取的此类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1) 与价目表相符;

  (2) 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 一视同仁,对有关旅行者不分国籍、住所或居留地。

  4. 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10天公布。

  5. 本条例决不阻止缔约国寻求收回在采取本条第1款中卫生措施时产生的费用:

  (1) 向交通工具运营者或所有者收取的用于其雇员的费用;或

  (2) 向有关保险来源收取的费用。

  6.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有待交付本条第1或2款中提及的费用而阻碍旅行者或交通工具运营者离开缔约国领土。

第四十一条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收费

  1. 对按本条例规定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取的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应:

  (1) 与价目表相符;

  (2) 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 一视同仁,对有关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不分国籍、旗帜、注册或所有权。特别是,不应区分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

  2. 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10天公布。

第八编——一般条款

第四十二条 卫生措施的执行

  根据本条例采取的卫生措施应当迅速开始和完成,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实施。

第四十三条 额外的卫生措施

  1. 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按照其国家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之下的义务执行为了应对特定公共卫生危害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卫生措施。此类措施:

  (1) 可产生与世卫组织的建议相比同样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护;或

  (2) 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1和2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3)款和第三十三条原本禁止使用,但这些措施须符合本条例。

  这些措施对国际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对人员的创伤性或干扰性不应大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实现适当程度保护健康的其它措施。

  2. 在决定是否执行本条第1款提及的卫生措施或第二十三条2款、第二十七条第1款、

  第二十八条第2款和第叁十一条第2(3)款规定的额外卫生措施时,缔约国的决定应基于:

  (1) 科学原则;

  (2) 对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现有科学证据;或者此类证据不足时,现有信息包括来自世卫组织和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的信息;以及

  (3) 世卫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

  3. 执行本条第1款所述并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措施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向世卫组织提供采取此类措施的公共卫生依据和有关科学信息。世卫组织应与其它缔约国分享这种信息并应分享对于所执行卫生措施的信息。就本条而言,明显干扰一般系指拒绝国际旅行者、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等入境或出境或延误入境或出境24小时以上。

  4. 对本条第3和5款提供的信息和其它相关信息进行评估后,世卫组织可要求有关缔约国重新考虑对此类措施的执行。

  5. 采取本条第1和2款所提及的对国际交通造成明显干扰的额外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在实施48小时内向世卫组织报告此类措施及其卫生方面的理由,但在临时或长期建议中涵盖的措施除外。

  6. 按本条第1或2款执行卫生措施的缔约国应当考虑世卫组织的意见和本条第2款中的标准,在三个月内对这种措施进行复查。

  7. 在不侵害按其按第五十六条所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受按本条第1或2款所采取措施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执行此类措施的缔约国与之协商。协商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该措施所基于的科学信息和公共卫生依据并找到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案。

  8. 本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执行涉及参加群众性集会的旅行者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合作和援助

  1. 缔约国应保证尽可能在以下方面相互合作:

  (1) 对本条例所涉的事件进行检测和评估并采取应对措施;

  (2) 提供技术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给予方便,特别在发展、加强和维持本条例所要求的公共卫生能力方面;

  (3) 为促进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承担的义务动员财政资源;以及

  (4) 为执行本条例制订法律草案和其它法律和行政管理规定。

  2. 世卫组织应当应要求尽可能在以下方面与缔约国合作:

  (1) 评价和评估其公共卫生能力,以便促进本条例的有效执行;

  (2) 向缔约国提供技术合作和后勤支持或给予方便;并

  (3) 动员财政资源以支持发展中国家建设、加强和维持附件1所规定的能力。

  3. 本条所涉的合作可通过多渠道(包括双边渠道)实施,也可通过区域网络和世卫组织区域办事处以及通过政府间组织和国际机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数据的处理

  1. 按照国家法律,缔约国根据本条例从另一缔约国或从世卫组织收集或收到的、涉及身份明确或可查明身份的个人的健康信息,应保守秘密并匿名处理。

  2. 虽然有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为了评估和管理公共卫生危害,可透露和处理个人数据,但缔约国(根据国家法律)和世卫组织必须确保个人数据:

  (1) 得到公平、合法处理;并且不以与该目的不一致的方式予以进一步处理;

  (2) 与该目的相比充分、相关且不过量;

  (3) 准确且在必要时保持最新;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删除或纠正不准确或不完整的数据;以及

  (4) 保留期限不超过必需的时间。

  3. 应要求,世卫组织应当在可行的情况下以可理解的形式向个人提供本条中提及的个人数据,无不当延误或费用,且在必要时允许予以纠正。

第四十六条 诊断用生物物质、试剂和材料的运输和处理

  缔约国应当根据国家法律并考虑到有关国际准则,促进按本条例用于核实和公共卫生应对目的的生物物质、诊断样本、试剂和其它诊断材料的运输、入境、出境、处理和销毁过程。

第九编——《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突发事件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

第一章——《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

第四十七条 组成

  总干事应当确立由所有相关领域专业的专家组成的名册(以下统称“《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总干事应当根据世卫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以下统称“世卫组织咨询团条例”)任命《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成员。此外,总干事应按每个缔约国的要求任命一名成员,并酌情任命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建议的专家。有意的缔约国应将拟推荐为咨询团成员的每位专家的资历和专业领域报告总干事。总干事应将《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的组成情况定期通知缔约国以及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章——突发事件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职责和组成

  1. 总干事应成立突发事件委员会,应总干事要求就以下方面提出意见:

  (1) 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结束;以及

  (3) 建议发布、修改、延续或撤消临时建议。

  2. 突发事件委员会应由总干事从《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和酌情从本组织其它专家咨询团选出的专家组成。总干事应从保证审议某个具体事件及其后果连续性的角度出发确定委员的任期。总干事应根据任何特定会议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适当考虑地域代表性的公平原则选定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成员。突发事件委员会至少有一名成员应当是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提名的专家。

  3. 总干事根据本人的动议或应突发事件委员会的要求可任命一名或多名技术专家担任该委员会的顾问。

第四十九条 程序

  1. 总干事应按最贴近正发生的具体事件的专业领域和经验从第四十八条第2款提及的专家中选出若干专家,召开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为本条的目的,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可包括远程会议、电视会议或电子通讯。

  2. 总干事应向突发事件委员会提供会议议程和有关事件的任何信息,包括缔约国提供的信息,以及总干事拟发布的任何临时建议。

  3. 突发事件委员会应当选出其主席并在每次会议之后编写对于会议进程和讨论(包括任何对于建议的意见)的简短概要报告。

  4. 总干事应邀请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述意见。就此而言,总干事应按需要提前将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通知对方。但有关缔约国不可因陈述意见而要求推迟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

  5. 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应提交总干事酌定。总干事应对此做出最终决定。

  6. 总干事应就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和结束、有关缔约国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任何临时建议及此类建议的修改、延续和撤消以及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与缔约国进行沟通。总干事应通过缔约国向交通工具运营者并向有关国际机构通报此类临时建议,包括其修改、延续或撤销。总干事应随后向公众公布此类信息和建议。

  7. 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向总干事提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和(或)建议撤销临时建议,并可就此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诉意见。

第叁章——审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职责和组成

  1. 总干事应当成立审查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1) 就本条例的修订,向总干事提出技术性建议;

  (2) 向总干事提出有关长期建议和对其修改或撤消的技术性意见;

  (3) 向总干事就所交付与本条例的实施有关的任何事宜提供技术性意见。

  2. 审查委员会应被视为专家委员会,应服从于世卫组织咨询团条例,除非本条另有规定。

  3. 总干事应从《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成员和适当时从本组织其他专家咨询团成员中挑选和任命审查委员会成员。

  4. 总干事应确定应邀参加审查委员会会议的专家人数,决定开会日期和会期,并召集会议。

  5. 总干事任命的审查委员会成员只应在一次会议工作期间任职。

  6. 总干事在挑选审查委员会成员时应遵循地域代表性的公平原则、性别平衡、来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专家之间的平衡、世界不同地区各种科学意见、做法和实际经验的代表性以及适当的学科间平衡。

第五十一条 会议进程的掌握

  1. 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出席和投票的成员多数通过。

  2. 总干事应当邀请会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或与世卫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指定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以上代表可提交备忘录,并经主席同意就讨论中的议题发言,但无表决权。

第五十二条 报告

  1. 审查委员会应当为每次会议起草申述委员会意见和建议的报告。此报告应在本次会议结束前经审查委员会批准。报告中的意见和建议对世卫组织无约束力,应作为对总干事的建议提出。报告文本未经委员会同意不可加以修改。

  2. 如果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结果意见不一,任何成员有权在个人或集体报告中表示其不同意的专业观点,申述坚持不同意见的理由,而此类报告应成为审查委员会报告的一部分。

  3. 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提交总干事,而总干事应将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提请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审议和采取行动。

第五十三条 长期建议的程序

  如果总干事认为长期建议对于某个特定的公共卫生危害是必要和适当的,总干事应当征询审查委员会的意见。除第五十至五十二条的相关条款外,以下条款亦应适用:

  (1) 有关长期建议,其修改或撤消的提议可由总干事或由缔约国通过总干事提交审查委员会;

  (2) 任何缔约国可提交供审查委员会参考的相关信息;

  (3) 总干事可要求任何缔约国、政府间组织或与世卫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向审查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有关审查委员会提议的长期建议问题的信息,供其参考;

  (4) 总干事可应审查委员会要求或主动任命一名或数名技术专家担任审查委员会的顾问。顾问无表决权;

  (5) 任何包含审查委员会有关长期建议的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应当提请总干事审议和作出决定。总干事应当向卫生大会报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6) 总干事应当将任何长期建议、对此类建议的修改或撤消以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一并通报缔约国;

  (7) 长期建议应当由总干事向随后一届卫生大会提交供审议。

第十编——最终条款

第五十四条 报告和审查

  1. 缔约国和总干事应当向卫生大会报告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由卫生大会决定报告的时间。

  2. 卫生大会应当定期审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为此目的,卫生大会可通过总干事要求审查委员会提出意见。第一次审查应不迟于本条例生效后五年进行。

  3. 世卫组织应定期开展研究以审查和评价附件2的实施情况。第一次审查应不迟于本条例生效后一年开始。此类审查的结果应提交卫生大会供其酌情考虑。

第五十五条 修正

  1. 对本条例的修正可由任何缔约国或总干事提出。修正提案应当提交卫生大会审议。

  2. 建议的任何修正案的文本应当由总干事至少在拟审议此修正案的卫生大会召开前四个月通报给所有缔约国。

  3. 按本条经卫生大会通过的本条例修正应当以同样条件在所有缔约国中生效,且受制于世卫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和本条例第五十九至六十四条规定的同样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1.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本条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端时,有关缔约国应首先通过谈判或其自行选择的任何其它和平方式寻求解决此争端,包括斡旋、调停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的,并不免除争端各当事方继续寻求解决该争端的责任。

  2. 如果通过本条第1款描述的手段未能解决争端,有关缔约国可商定将争端提交总干事,总干事应当尽全力予以解决。

  3. 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向总干事宣布,对于以本国为缔约国的本条例解释或执行方面的所有争端或对于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它缔约国有关的某个具体争端,它认定仲裁是强制性的。进行仲裁时应根据提出仲裁要求时适用的常设仲裁法庭仲裁两个国家间争端的任择规则。同意认定仲裁为强制性的缔约国应当认定仲裁裁决具有约束性而且是最终的。总干事应酌情向卫生大会通报此类行动。

  4.本条例不应侵害可能作为任何国际协议缔约国而寻求其它政府间组织或根据任何国际协议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缔约国的权利。

  5. 如果世卫组织与一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就本条例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此事应提交卫生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与其它国际协议的关系

  1. 缔约国认识到,《国际卫生条例》和其它相关的国际协议理应理解为是协调一致的。《国际卫生条例》的规定不应当影响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它国际协议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2. 按本条第1款,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由于卫生、地域和社会或经济方面的某些共同利益而缔结特别条约或协议,以促进本条例的实施,特别在以下方面:

  (1) 在不同国家的毗邻领土之间直接快速交流公共卫生信息;

  (2) 对国际沿海交通和其管辖范围内水域的国际交通拟采取的卫生措施;

  (3) 在不同国家毗邻领土的共同边境拟采取的卫生措施;

  (4) 用专门改装的运输工具运送受染人员或受染遗体的安排;以及

  (5) 灭鼠、灭虫、消毒、除污或使物品无致病因素的其它处理措施。

  3. 在不损害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某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应该在其相互关系中实行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中施行的共同规则。

第五十八条 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

  1. 除非第六十二条另有规定并除了下述的例外,在受本条例约束的国家之间以及这些国家和世卫组织之间,本条例应当取代下列国际卫生协议和条例:

  (1) 1926年6月21日于巴黎签署的国际卫生公约;

  (2) 1933年4月12日于海牙签署的国际航空卫生公约

  (3) 1934年12月22日于巴黎签署的免予健康证书的国际协议;

  (4) 1934年12月22日于巴黎签署的免予健康证书领事签证的国际协议;

  (5) 1938年10月31日于巴黎签署的修正1926年6月21日国际卫生公约的公约;

  (6) 1944 年12月15日于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的1944年国际卫生公约(修改1926年6月21日的国际卫生公约);

  (7) 1944年12月15日于华盛顿开放供签署的1944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修改1933年4月12日的国际卫生公约);

  (8) 于华盛顿签署的延长1944年国际卫生公约的1946年4月23日议定书;

  (9) 于华盛顿签署的延长1944年国际航空卫生公约的1946年4月23日议定书;

  (10) 1951年《国际卫生条例》和1955、1956、1960、1963和1965年的补充条例;以及

  (11) 1969年《国际卫生条例》和1973和1981年的修正。

  2. 1924年11月14日于哈瓦那签署的泛美卫生法典依然有效,但第二、九、十、十一、十六至五十三条(含第五十三条)、六十一和六十二条除外,本条第1款的相关部分应对此适用。

第五十九条 生效;拒绝或保留的期限

  1. 世卫组织《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本条例或其修正的拒绝或保留的期限应当为自总干事通报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或其修正之日起18个月。总干事在此期限以后收到的任何拒绝或保留应属无效。

  2. 本条例应当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通报日后24个月生效,但以下缔约国不在此列:

  (1) 按第六十一条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的国家;

  (2) 虽提出保留、但本条例仍应按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其生效的国家;

  (3) 在本条第1款提及的总干事通报日后成为世卫组织会员国并且尚不是本条例缔约国的国家,本条例应当按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其生效;以及

  (4) 接受本条例、但不是世卫组织会员国的国家,本条例应当按第六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生效。

  3. 如果一个国家不能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完全按照本条例调整其国内立法和行政安排,该国应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干事申报有待作出的调整并最迟在本条例对该缔约国生效后12个月实现这些调整。

第六十条 世卫组织的新会员国

  在第五十九条第1款提及的总干事通知日以后成为世卫组织会员国、但当时尚不是本条例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可在成为世卫组织会员国后自总干事向其通报之日起的12个月内告知其对本条例的拒绝或任何保留。除非拒绝有效,否则除第六十二和六十叁条另有规定以外,本条例应当在超过12个月的期限后对该国生效。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条第1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24个月对该国生效。

第六十一条 拒绝

  如果缔约国在第五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总干事拒绝本条例或其修正,则本条例或其修正不应对该缔约国生效。但第五十八条所列、已经由该国签署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应仍然对该国有效。

第六十二条 保留

  1. 国家可根据本条对本条例提出保留。这种保留不应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

  2. 应酌情根据第五十九条第1款和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1款或第六十四条第1款向总干事通报对本条例的保留。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如有任何保留意见,应在通知接受本条例时通知总干事。提出保留的国家应向总干事提供提出保留的理由。

  3. 拒绝本条例的部分内容应被视为一种保留。

  4. 根据第六十五条第2款,总干事应通报按照本条第2款收到的每项保留。总干事应:

  (1) 如果保留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提出的,则要求未拒绝本条例的会员国在六个月内向其报告对保留的任何反对意见,或者

  (2) 如果保留是在本条例生效之后提出的,则要求缔约国在六个月内向其报告对保留的任何反对意见。

  对一项保留提出反对的国家应向总干事提供反对的理由。

  5. 在此期限之后,总干事应向所有缔约国通报其收到的对保留的反对意见。除非在本条第4款提及的通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结束时一项保留已遭到本条第4款中提及的三分之一国家的反对,否则应认为该保留被接受,而且本条例应对保留国生效,但以保留为条件。

  6. 如果在本条第4款提及的通报之日起六个月期限结束时本条第4款中提及的国家至少有三分之一对保留提出反对意见,则总干事应通知保留国以便考虑在总干事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撤回保留。

  7. 保留国应继续履行该国在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中已经同意的任何与保留事宜相应的义务。

  8. 如果保留国在本条第6款中提及的总干事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撤回保留,且如果保留国提出要求,则总干事应征求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审查委员会应根据第五十条,就该保留对本条例实施工作的实际影响尽快向总干事提出意见。

  9. 总干事应将保留意见和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如有)提交卫生大会审议。如果卫生大会因为保留意见与本条例的宗旨和目的不相容,以多数票予以反对,则该保留意见将不被接受,而本条例只有在保留国根据第六十三条撤回其保留后才能对之生效。如卫生大会接受保留意见,则本条例应对保留国生效,但以保留为条件。

第六十三条 拒绝和保留的撤回

  1. 国家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根据第六十一条所作的拒绝。如果是那样,本条例将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对该国生效,除非该国在撤回拒绝时提出保留。在此情况下本条例应根据六十二条的规定生效。本条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早于第五十九条第1款提及的通知日期后24个月对该国生效。

  2. 有关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全部或部分保留。在此情况下,该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国家

  1. 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任何国家,如为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缔约国或总干事已通报本条例得到世界卫生大会通过,可通知总干事接受本条例后成为本条例的缔约国,并除第六十二条另有规定以外,此接受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开始生效,或者,如果对于接受本条例的通知在此日期后发出,则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2. 成为本条例缔约国的非世卫组织会员国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通知总干事的方式撤回对本条例的参加,此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后六个月生效。撤回的国家自此日起应恢复实施第五十八条所列、以前签署的任何国际协议或条例的条款。

第六十五条 总干事的通报

  1. 总干事应当将卫生大会通过本条例一事通报所有世卫组织会员国和准会员以及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其它缔约国。

  2. 总干事还应当将按第六十至六十四条世卫组织分别收到的通知以及卫生大会根据第六十二条做出的任何决定通报这些国家以及签署本条例或其任何修正的任何其它国家。

第六十六条 作准文本

  1. 本条例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应具有同等效力。本条例的原文文本应留存于世卫组织档案。

  2. 总干事应当随同第五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通报将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寄送给所有会员国和准会员以及第五十八条所列的任何一项国际卫生协议或条例的其它缔约国。

  3. 本条例一旦生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总干事应当将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交联合国秘书长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