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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杂项条款(第102至105条)

 

联合国宪章·第十六章
杂项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

  二、当事国对于未经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之。

第一百零叁条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第一百零五条

  一、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二、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对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叁、为明定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施行细则起见,大会得作成建议,或为此目的向联合国会员国提议协约。